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631號
TPPP,105,鑑,13631,201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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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31 號
被付懲戒人 楊雅雯
料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雯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雅雯於 91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新竹縣立仁愛 國民中學教師,另於 103 學年度兼任仁愛國中資料組長, 104 學年度已無兼任行政職務,渠於該校任教期間擔任收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佳公司)董事,並於 104 年 3 月 21 日卸任收佳公司董事。
二、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惟被付懲戒人任教仁愛國中教師期間擔任收佳公司董事 ,違反規定,經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104 年 11 月 11 日會議決議略以,屬認定標準表序號七兼職態樣知悉兼任公 司董事,函送公務員懲戒案件,惟渠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 領報酬,爰建請免予懲戒或從最輕懲戒,並將其陳述意見狀 併陳。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楊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 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仁愛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104 年 11 月 11 日會議 紀錄。
(二)被付懲戒人楊雅雯陳述意見狀。
(三)陳述意見狀之佐證資料。
被付懲戒人楊雅雯申辯意旨: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係新竹縣立仁愛國中教師, 103 學年度兼資料組長,並兼任收佳公司董事一案,核有違 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 1 案,謹申 辯如下:
(一)兼任董事緣由:
本案發生於 91 年 1 月,未任公職之際,因姐夫成立一 小型公司(即收佳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成立新公司 最少需五人籌組,應胞姐之請,請被付懲戒人「掛名充數 」擔任董事,礙於姐妹情誼,勉為應允,後因忙於準備應 考教職,掛名之後未予置理,復於 91 年 8 月考上公立



學校教職,因被付懲戒人勤專注教學,疏未注意,法規有 此規定,亦疏未辭卸該項兼任之董事,致有違相關法律規 定,而誤蹈禁章,實無任何不法意圖。
(二)不知牴觸現有法令,絕非意圖舞弊:
1. 當初兼任董事純粹只因是胞姊所託,幫忙掛名而已。 2. 被付懲戒人係於 91 年 8 月始任公立學校教職,實不 知牴觸現有法令,因此,並未即時辭去董事一職而誤蹈 禁章,絕非意圖舞弊。
3. 被付懲戒人掛名期間,未曾支領收佳公司分文所得、更 未曾參與收佳公司之經營運作及任何討論等,此亦有附 呈收佳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因此,被付懲戒人兼 任董事之職,僅「掛名充數」,並無任何不法意圖。 4. 本案於 104 年 3 月中初獲人事部門告知,上述掛名行 為係違法後,立即通知胞姐,並於 104 年 3 月 21 日 時辦理撤銷董事登記在案。故於新竹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040351646 號函到校前,已積極 配合校方處理,辭卸董事一職,顯見被付懲戒人悛悔之 實據。
(三)所兼職務未生任何損害及影響:
被付懲戒人初始「掛名充數」兼任收佳公司之董事,收佳 公司是經營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尚與被付懲戒人服務機 關教學性質無涉,故對於學校及國家並未造成任何損失或 影響。
(四)公務員服務法其立法目的及其實質內涵之部分: 1.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次按同法 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 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此立法目的 及其內涵,是為防止掌有職權、信息之國家公務員任公 司董監事要職後,利用其職權、信息謀利,與其他經濟 組織和實體形成不公平競爭,同時防止以權謀私,與民 爭利之弊端。
2. 經查,被付懲戒人初始「掛名充數」兼任收佳公司之董 事,收佳公司是經營電子材料批發等業務,尚與被付懲 戒人服務機關教學性質無涉,亦無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2 項之立法意旨違背情事。
二、懇請鈞長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惠予免處分或從最輕懲處事,茲說明如下:
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後,擔任教學期間,工作負責盡職、亦 有諸多獲獎,尤被付懲戒人接獲通知,即坦承所兼職務,從



未置辯,一方面通知胞姐立即撤銷其掛名登記,同時配合學 校程序調查,並表示願接受懲處及一再表示悔意,可見被付 懲戒人已深感後悔等情事,由此被付懲戒人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敬請酌情惠予免處分或從最輕懲處,以啟自新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雅雯於 91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新竹縣立仁愛 國民中學(下稱仁愛國中)教師,另於 103 學年度兼任仁 愛國中資料組長,104 學年度已無兼任行政職務,渠於該校 任教兼任行政工作期間擔任收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收佳公 司)董事,並於 104 年 3 月 21 日卸任收佳公司董事。被 付懲戒人於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 及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 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坦承不諱。雖其申辯意旨另稱 :其掛名上揭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兼任收佳公司之董事,收佳公司是經營電子材料 批發等業務,尚與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教學性質無涉,對於 學校及國家並未造成任何損失或影響,並業於 104 年 3 月 21 日辦妥解除兼職身分之變更登記等語。惟查現任官吏當 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 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 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 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本件被付懲戒人於 擔任行政職期間,登記為收佳公司董事,自應負違法經營商 業之責任,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不可採,其違法事證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 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 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雅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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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收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