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昌鍍
相 對 人 蔡秀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1 月3 日與聲請人 簽訂往來融資性租賃/ 分期付款買賣/ 附條件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因聲請人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中租迪 和2007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聲請人將對相對人因系 爭契約所生債權及附隨擔保權益併同移轉土地銀行。惟因上 揭信託契約發生提前終止事由,因此聲請人向土地銀行買回 對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及附隨擔保權益,土地銀行並 於100 年7 月21日將對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及附隨擔 保權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9日,依民法第 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上開債權讓與過程通知時,於相對 人劉昌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3 、相對人 蔡秀足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相對人奇致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3 為送達結果,皆遭郵務人員退回,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 與通知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劉昌鍍、蔡秀足之戶籍址,及相對人奇致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皆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 人僅向上揭地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公司登 記所在地寄送郵件,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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