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正凡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罕芝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起訴狀上聲請人公司之簽章,及補正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載書證之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 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7 條、第118 條第1 項前段亦 分別規定明確。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訴訟,然於起訴狀內 訴之聲明欄僅記載「一、被告應返還租賃押金及賠償違約金 ,及損失耗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未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具體金錢數 額及給付內容,使本院難以確定本件訴訟之審理標的及判決 確定後既判力與執行力範圍,亦使相對人無法具體防禦,實 難認定聲請人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聲請人起 訴狀具狀人欄,僅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而未見聲 請人公司之印文,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所定書狀之法定 程式不合。末聲請人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中,雖記 載本件訴訟有「一、租賃契約1 份;二、房租匯款記錄;三 稅金憑證」等書證,惟並未見聲請人已一併提出上開書證之 繕本或影本,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程式 不符。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前開訴訟應備程式不合之 情事,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10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正起訴狀上 聲請人公司之簽章,及補正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
載書證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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