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醫小字,104年度,3號
NHEV,104,湖醫小,3,201601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新民
訴訟代理人 孔秀美
被   告 盛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103 年9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因 病進入原告負責管理之療養院接受住院治療,然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費用部分負擔、住院伙食 費等)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醫療相關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住院欠款單(明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醫療相關費用,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5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 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