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調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相 對 人 林榮華(聲請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係於起訴前,以解決爭訟為目的 之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4 條規定可明。 是調解程序,當以兩造均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為 要件。倘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屬不能調解。復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6 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具得 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調解之相對人 ,自屬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林榮華,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民國104 年11 月17日)前之101 年8 月25日業已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聲請,應認不能調解 ,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