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楊張惠味 原住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79巷8弄2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輾轉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違 約金債權及該債權之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受 讓上開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 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 弄0 ○0 號為通知之結果,竟遭郵務人員以無此 人為由退回,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 謄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復 經本院查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訛(見本院卷第 20頁)。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址乙情,業經本院函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5 年1 月20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頁)。是相對人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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