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吳祚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未清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31日將對相對 人之上揭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讓與訴外人中信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1 年5 月4 日將對相對人之上揭債權(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依民法 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 對人現戶籍地為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 通商業銀行借據、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財政部92年10月28 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登報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且相對人現籍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有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8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相對人之住居所 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 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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