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林永益
被 告 洪子喬(原名張洪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民國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父親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共50萬元之支票2 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之支票經向銀行提示不 獲兌現(拒絕往來戶),故編號2 之支票即未再向銀行提示 ,因被告經營之眼鏡行後來賣掉了,目前行蹤不明,其父親 忙不想處理此法院可,父親同意其可處理,故依票據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等。三、法院判斷: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提示證券,惟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者,始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即為票據債務人),且屆 期之票據執票人如未提示該票據者,尚不得主張該票據之票 據上權利(提示乃票據權利人之義務),此觀票據法第5 條 、第6 條、第95條規定意旨即明。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 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 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 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 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原告提出之支票2 紙觀之 ,被告洪子喬(原名張洪麗紅)所蓋之印文均是緊臨璟福公 司之印文、此亦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此外即未再加蓋洪 子喬(原名張洪麗紅)其他印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習 慣,僅能認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乃訴外人璟福眼鏡有限公司 (下稱璟福公司,現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及被告僅係 依璟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於為璟福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 ,一併蓋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則被 告核非與璟福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 票之發票人,要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票 款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5,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3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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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 號 │
│ │(新臺幣)│(民 國)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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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5萬 │95年2月28日 │95年3月2日│N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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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5萬 │95年4月15日 │ 未提示 │N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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