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579號
NHEV,104,湖簡,579,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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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王郭珠子(即王殿均之承受訴訟人)
       王相明(即王殿均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王相華(即王殿均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似鳳
被   告  南港龍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順國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郭珠子王相明王相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王似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原告王殿均,於訴訟繫屬後 ,在民國104 年5 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其繼承人王郭珠子王相明王相華(以下合稱王郭珠子等3 人)於104 年10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又,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程國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改選而變更為梁順國,此有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4 年6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 存卷可稽,被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梁順國於104 年6 月16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似鳳及原告王郭珠子等3 人之被繼承人王殿均,分別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69號7 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頂樓住戶,乃臺北市南港龍華社區(下 稱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社區公寓大廈頂樓平臺(下 稱系爭平臺)因建築物老舊緣故加以日曬雨淋,防水層因而 老化龜裂,每逢雨季,系爭房屋天花板即有漏水現象,經於 103 年9 月間雇人修繕系爭平臺及作室內整修、油漆,系爭



67號7 樓、69號7 樓分別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兩戶均為:屋頂防水層15萬元、內部整修及油漆5 萬元 )後,系爭房屋始未再漏水。依本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3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負責辦理,例 行性維護修繕費用由管理費支付,管理費若有不足時,由公 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於103 年10月26日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維持以前國宅處時期補助3 萬6,000 元,重複申請20年補 助1 次。惟頂樓平台性質屬「共用部分」,係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決議實無異加重7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 責任。為此,依系爭規約、民法共有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訴請被告給付上述修繕費用,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郭珠子等3 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似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社區每月管理費原僅收每戶200元,嗣於104年 12月5日決議通過調整為每戶300元。目前管理基金僅餘270 多萬元,惟社區電梯老舊急需更換,更換電梯費用即高達45 0萬元,管理基金實已不敷支出。而就系爭平台修繕費用, 業經系爭決議通過每戶補助金額為3萬6,000元,並非全然拒 絕原告之請求,且104 年12月5 日決議亦維持系爭決議結論 。況與本社區相同之成福龍華社區雖補助10萬元,但同收取 每月管理費200 元之忠孝龍華社區則未予補助,故本社區補 助金額已屬合理。又,本社區頂樓住戶共20戶,其中有5 戶 向被告提出修繕補助,而此5 戶中除原告尚未領取外,餘3 戶均已領取補助款。為求公平,原告如認補助金額過低,應 將該補助金額議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入議案再行討論 ,而非不遵守決議事項逕行起訴。再者,領取補助款之其他 3 戶修繕費用分別為16萬2,750 元、18萬元及13萬元,原告 修繕費用相較之下亦屬過高,且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亦將系 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包含在內,如此將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轉 嫁由其餘住戶分攤,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住戶,於103年9月間雇人修繕系



爭平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繕單據、漏水照片 存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修繕單據形式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平台性質屬共用部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系爭決議無異加重7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責任,亦與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有違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是否應受系爭決議拘束?經核︰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 機關組織之設計,最高意思機關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由其對於待決之社區事務作成決議,以展現個別區分所有權 人對公寓大廈事務之意思決定,依團體法及社區自治法理, 凡成為社區之成員即應受其拘束,遵守該決議內容。復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有規定。是共用部分之修繕 費用,原則上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 於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自應優先從其決議 或規定,全體住戶有共同遵守該約定之義務甚明。 ⒉查,本件系爭平台修繕費用,業經系爭決議通過:頂樓住戶 每戶補助金額為3萬6,000元,重複申請20年補助1次,並經 104年12月5日決議維持系爭決議結論。揆諸前揭說明,其間 各區分所有權人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 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該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 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基於團體自治精神,少 數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住戶,自應受系爭決 議拘束,遵守該決議內容。復以民法第799 條之1 之立法理 由,並揭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 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 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 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



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 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 團體秩序之安定。」之意旨。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 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已如前述,基於相同法理,為 維持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其決議內容對 於不同意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亦有其拘束效力,自不待言。 再參酌系爭社區目前收取每戶每月管理費僅為300 元,倘基 於管理基金之現實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規定之共 用部分修繕費用分擔原則為適度之調整,亦非不合理。又系 爭決議之權利行使,系爭社區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亦非甚鉅,自不能 單以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有權益有所減損乙點,即 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⒊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乃由本社區最高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議決,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其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決議確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事由存在,原告 自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而於系爭決議內容變更之前,當依 循系爭決議處理其頂樓平台等修繕問題。是原告未依循系爭 決議而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修繕費用,即非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規約、民法共有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郭珠子等3 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似鳳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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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