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504號
NHEV,104,湖簡,504,2016012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黃齊亨
被   告 陳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內之浴室及廚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一項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 屋(詳如下述),進行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詳如下述) 屋頂天花板漏水修繕工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審理期間多次變更其聲明,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再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第一、二項為:「⑴ 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內之浴室及廚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 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 院審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就第一項部分,核屬針對同一房 屋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而為請求,是將原先聲明第二項(即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變更為被告應自行修繕,此於請 求基礎事實堪認屬同一;至於將原先聲明第一項挪至第二項 ,並捨棄利息之請求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此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內之浴室及廚房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 元;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 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原 告稱因參與訴外人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導之都市更 新工程,現將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信託予訴外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針對系爭3 樓房屋擁有實質使用權 屬合法占有),被告則為系爭3 樓房屋上方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先前進行系爭4 樓房屋內浴室及廚房之 裝修工程時,未做好防水工程,致位於該浴室及廚房正下方 之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產生漏水,並造成裝潢毀損,經多次 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卻置之不理,嗣原告委請防水工程公司 勘驗及估算,為防免上開漏水情形之3 、4 樓修繕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151,200 元(含系爭4 樓房屋浴室、廚房地板 內水管之重新施作與復原、浴缸馬桶損壞之更新、系爭3 樓 房屋天花板之修繕、全部施工完成後之垃圾清運等),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第962 條中段妨害占有 排除請求權(按:此係依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所述,該次筆錄並已送達被告)規定,訴請被告自行修繕 系爭4 樓房屋浴室、廚房之漏水情形,並賠償系爭3 樓房屋 之修繕費用。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內廚房及浴室內之水管有滲 漏情形,造成現在由原告合法占有之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毀 損,經委請估計系爭3 、4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51,200 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 、4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 與臺灣土地銀行之信託契約書、系爭3 樓房屋之信託登記資 料、系爭3 樓漏水狀況拍攝照片、修繕系爭3 、4 樓房屋漏 水情形(含垃圾清運)之估價單為證,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函 覆本院之函文(承認原告為系爭3 樓爭房之實質所有權人, 關於該屋之管理、維護、修繕皆由原告自行辦理,故原告為 合法占有人)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 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浴室及廚房既有漏水情形,原告復為 系爭3 樓房屋之合法占有人,則原告本於占有人地位使用系 爭3 樓房屋時,權益因被告4 樓房屋漏水勢將遭受妨害,故 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除去妨害其行使占有之情形(即訴 請被告自行修繕系爭4 樓房屋浴室、廚房之漏水情形至不漏 水狀態),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合法占有之系 爭3 樓房屋天花板既因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而遭毀 損,同已認定於前,該等損害自需回復,而原告就卷附估價 單(詳本院卷第14~15頁)中關於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之修 繕費用(即3F客廳- 天花板拆除3,000 元、3F客廳- 木作天 花板19,600元、3F客廳- 天花板平光水泥漆工程7,000 元) 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即3F客廳- 天花板拆除後廢料運棄2, 500 元、3F客廳- 天花板拆除廢棄物申報清運4,500 元), 以及嗣後清潔費6,250 元(按:此係本院依職權就估價單所 載金額衡酌為二分之一),以上合計為42,850元求償於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核應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即關於系爭 4 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拆除、修繕、廢棄物清運、嗣後清潔 等費用)部分,核前已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自行修繕系爭4 樓 房屋浴、廁漏水情形,為有理由,原告再請求介入修繕系爭 4 樓房屋浴、廁漏水之拆除、修繕、廢棄物清運、嗣後清潔 等費用部分,則屬重複請求,故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671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內之浴室及廚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42,850元(即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遭污損之拆除、修繕、 廢棄物清運、嗣後清潔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又本件原 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 琪

1/1頁


參考資料
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