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楊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現金卡暨放款連結 帳戶約定書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4年6 月17日起 至95年6 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12月1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 本息,尚有借款本金11萬9,682 元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約定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 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
682 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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