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周政甫
被 告 陳建富(原名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約定條款,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後,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惟被告自92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5,158 元之消 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86,535 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會 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 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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