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204號
NHEV,104,湖簡,120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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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若蓁
被   告 陳繼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間(起訴狀誤載為95年3 月 13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 至95年12月2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 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 及違約金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 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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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