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3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朱禹柔
被 告 黃英滄
黃良典
蔡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英滄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財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並邀同被告黃良典、蔡金鶯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黃英 滄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 萬3,406 元,嗣財資公司於99年 11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 年2 月9 日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依 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3,40 6 元,及自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 027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2 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及債權轉讓等情 ,應堪信實。
四、至於有關利息及滯納金請求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上開本金應自99年2 月12日起算利息等語,然依
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之證據,僅堪認財資公司轉讓債 權予長鑫公司時之本金餘額為9 萬3,406 元,尚無從認定自 99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即債權讓與截止日)期間 積欠利息之事實,除此,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是有 關此期間積欠利息之主張,不足認為真正。是原告得請求計 算利息之起始日,應以債權讓與日即99年11月1 日為是。逾 此期日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滯納金部分,按約定利率, 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 條亦 規定甚明。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核,原 告提出之債權讓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約定,債務人未按 期付清任一期款項,債權人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百 分之20加收延滯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甚明。參諸本件債務 ,已有按年息百分之11.0027 計息之約定,而債務人遲延給 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參 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於被 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仍以原利率計算利息,除此,實難 認原告另受有何等之損害,其請求於原有利息外,以相當於 法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之標準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 亦不無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虞。本院參考金融 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認以按相當於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即年 息百分之2.2 計算較屬相當,爰予以酌減為如主文第1 項後 段所示。逾此範圍之違約金、即滯納金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3,406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0027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 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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