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784號
NHEV,104,湖小,784,2016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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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張晉嘉
      潘彥勳
被   告 江宜庭即江朝旺之繼承人
      江宜靜即江朝旺之繼承人
      江承融即江朝旺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祈囷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江朝旺前於民國92年9 月10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江朝旺於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 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 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江朝旺並應按逾期未繳款月數,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 元違約金。惟江朝旺於特約商店消費



簽帳,至98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78,154元之消費帳款 本金、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72,238元。嗣 江朝旺於98年4 月20日死亡,被告皆為江朝旺之繼承人,且 均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4元,及其中72,238元部分,自98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600 元違約金。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 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表、應收利 息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513 號民事裁 定、98年6 月2 日北院隆家坤字第98年度司繼字第229 號函 、被告戶籍謄本、江朝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民法第第252 條、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 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皆定有明文。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已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並揭示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 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江朝旺屆期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於104 年8 月31 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已達法定最高週年利 率之上限,而其於104 年9 月1 日後,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 計付利息,亦接近上揭銀行法之信用卡放款利 率百分之15之上限,而若容許原告依定型化契約第15條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以「違約金」名目,向借款人江朝旺之繼承 人即被告收取利息外額外費用,實有違民法第205 條及銀行 法第47條之1 上揭規範目的意旨,亦與民法第206 條所揭示



債權人不得於利息外以其他名目巧取利益之原則不符。況原 告因江朝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上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 原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按上揭 利率計算之利息外,請求被告於繼承江朝旺遺產範圍內按月 給付違約金600 元,已違反民法第205 條、銀行法第47條之 1 規範目的意旨,並對被告顯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駁回。
六、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 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 、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宜庭於 被繼承人江朝旺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513 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 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98年9 月24日登 報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513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等 情亦據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承人即被告所知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江 朝旺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78,154元,及其中72,238元部分,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 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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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