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81號
原 告 許賢忠
被 告 劉嘉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嘉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元由被告劉嘉勳負擔,另玖拾元由被告林志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內湖區新明路298 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6 號前正在 停等紅燈時,後方由被告劉嘉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 賃小客車追撞另一被告林志勇所駕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後 ,被告林志勇所駕之車又往前推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二人均有過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受營業損失3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20, 000 元(以上合計為100,000 元),嗣於104 年12月8 日遞 補正狀更正請求被告賠償之明細為:訴訟費用1,000 元、車 輛維修費及取車車資23,500元、為開庭而往返桃園臺北之油 資1,000 元、前往法院開庭之停車費500 元、前往交通隊調 資料之時間耗費與車資1,000 元、因開庭請人代課費用23, 000 元、系爭車輛被撞之折價損失50,000元(以上合計亦為 100,000 元)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此依原告於104 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中之更正聲明)。
二、被告劉嘉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另一被告林志勇則承認原告有支出修繕費用23,042元(詳
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否認原告其餘請求或損 失,且稱其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具有過失,被告林志勇則否認之。查,原告業據其所述提 出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因研判表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19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即本件被告 林志勇就本件連環車禍事故訴請本件另一被告劉嘉勳及本件 原告損害賠償事件,內另有警方到場查證後製作之調查報告 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核閱無訛,本院依 兩造在警詢時所稱肇事原因及兩車間相關位置,認原告於停 等紅燈時遭撞,乃被告劉嘉勳所駕之車未與前車(即被告林 志勇所駕之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林志勇所駕之車復橫跨 新明路298 巷第一及第二車道所致,故被告劉嘉勳就系爭車 禍應負擔60 %過失責任、被告林志勇亦應負擔40% 過失責任 。被告二人既均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關於修繕費部分
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全屬零件更換)23,042 元,此業據提出同額之修車清單(帳單)為憑,並為被告林 志勇所承認,又被告劉嘉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 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劉嘉勳亦已自認 ,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 103 年3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 年8 月8 日,已6 月,另 依原告所提支出修車清單,零件部分為18,525(17,643 1.05=18,525 )元(原告誤認為皆是零件,惟既與修車清單 不符,本院仍以修車清單為準),工資部分則為4,517 ( 4,302 1.05= 4,517 )元,是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544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525÷(5+1 ) = 3,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525- 3,088 )×0.2 × 6/12=1,544】,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6,981元(18,525- 1,544=16,981),再與工資4,517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 繕費共21,498元(即16,981+4,517= 21,498),此即原告得 向被告二人求償之修車費總額。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被告劉嘉勳應負擔60% 過失責任,被告林志勇應負擔 40% 過失責任,前已敘明,是依此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得向 被告劉嘉勳求償之金額為12,899元(計算式:21,498×60%= 12,899),得向被告林志勇求償之金額則為8,599 元(計算 式:21,498×40 %= 8,599 )。
2.關於系爭車輛被撞之折價損失5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核關於系爭車輛之 交易性價值減損固非不得請求賠償,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已為被告林志勇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交易性價值減 損之存在與其金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許。 3.關於原告請求之取車車資458 元(即23,500-23,042=458 ) 、為開庭而往返桃園臺北之油資1,000 元、前往法院開庭之 停車費500 元、前往交通隊調資料之時間耗費與車資1,000 元、因開庭請人代課之費用23,000元部分: 核原告上述部分之請求,除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外,縱原告 確有各該款項之支出,但其中原告為開庭而往返桃園臺北之 油資、前往法院開庭之停車費、前往交通隊調資料之時間耗 費與車資、因開庭請人代課之費用等,亦均屬原告行使訴訟 權之成本,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亦不能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28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二人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8 月8 日(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嘉勳賠償12, 899 元、請求被告林志勇賠償8,599 元,並均加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 元由被告劉嘉勳負擔,另90元由 被告林志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