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1093號
NHEV,104,湖小,1093,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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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被   告 楊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即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 牌775-HQR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文德路及文德路208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陳士彬駕駛直行、周 素女所有、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1956-TS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 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 得周素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損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1 萬1,239 元(含工資1 萬709 元、零件53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23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騎乘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 巷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實往文德路左轉,是系爭車 輛衝撞伊,原告於事發時稱保險公司會賠償伊,事後竟對伊 提起訴訟,不僅將伊持有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取走,亦未曾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 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08 巷由 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往左轉彎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其前車頭與沿同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 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乃系爭車輛衝撞伊云云,惟被告不爭 執肇事當時其係騎乘A 車往文德路左轉,其屬轉彎車無訛, 而系爭車輛則為文德路208 巷同向行駛之直行車,除有上述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可參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通警 察大隊104 年12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及交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足佐。按諸前揭交通道路安全規範, 轉彎車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觀諸被告騎乘之A 車係車頭 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刮傷部位為右後車 門延至右後輪處,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 錄表以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憑,足見本件肇事,應係被告 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被 告上述抗辯自非可採。準此,本件被告騎乘A 車過失肇事撞 及周素女所有系爭車輛,乃不法侵害周素女之所有權,自構 成侵權行為,應對周素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 周素女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 萬1,239 元,由卷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觀之,包含鈑金3,88 3 元、塗裝6,826 元、零件530 元等項,依前揭說明,其中



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復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9 月,有原告提出之 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 年4 月8 日止,使用已 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77 元(計算式:530 0.9 =477 ,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53元(計算式:530 -477 =53),故原告 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1 萬762 元範圍內(計算式 :3,883 +6,826 +53=10,762),核屬有據;逾此金額範 圍,即難准許。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其與周素女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並有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為憑,則 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周素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合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 萬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24/25=960元),餘4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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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