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1020號
NHEV,104,湖小,102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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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陳柏傑
      許耀中
被   告 温其君
      李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其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三、即新臺幣叁佰元,餘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温其君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溫其君李明惠分別申領正、附信用卡 (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息,另 應依約加計違約金,惟以3 期為限,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 同)300 元、400 元、500 元。嗣截至104 年10月26日止, 被告尚有正卡帳款3 萬6,361 元(其中本金2 萬9,675 元) 、附卡帳款1 萬7,541 元(均本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付 附卡帳款,被告溫其君給付上開正卡帳款,及本金部分各自 104 年10月27日算之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温 其君給付3 萬6,361 元,及其中2 萬9,675 元部分,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連帶給付1 萬7,541 元,及自10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0分之3 即3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700 元由 被告溫其君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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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