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1019號
NHEV,104,湖小,101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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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郭玟興即郭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6年12月1 日與原告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華 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 按期繳款,截至96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8 萬829 元(其中本金7 萬6,686 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其中本金部分96年11月14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公 司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 萬829 元,及其中7 萬6,686 元部分,自96年11月14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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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