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5年度,64號
NHEM,105,湖交簡,64,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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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誤載「吳靖」部 分,應予更正為「吳靖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撞傷被害人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 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47 頁),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件 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陳明:請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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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