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回春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代 理 人 洪戩穀律師
相 對 人 林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民司執字第九二三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9 號 民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92371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現已進行至就聲請人之不動 產為查封,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之階段,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2371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38號卷宗 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
三、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2,125 元 ,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 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
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 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遲延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65,819 元( 計算式:3,772,125 元×5 %×3 ≒565,819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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