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吳貴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995,8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