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92號
CLEV,105,壢小,9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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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92號
原   告 童益謙
被   告 郭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台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 車禍發生地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6.4公里處,係在新竹市行 政轄區內,是被告戶籍與侵權行為發生地均非本院轄區。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不論按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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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