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990號
CLEV,104,壢簡,990,201601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詹偉駱
被   告 葉水圓
      葉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被 告葉水圓借被告葉宸均之名義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受償。足見系爭借名登記有害原告債權,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原告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且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水圓葉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葉水圓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一筆 新台幣(下同)70萬元信用貸款使用,嗣被告葉水圓於96年 5 月21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 年9 月18日尚欠原告 491,032 元及其自96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1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遂調閱被告葉 水圓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被告葉水圓現所居住之處乃由被告 葉宸均於96年2 月27日所購買,而被告葉宸均為被告葉水圓 之女兒,被告葉宸均於購屋當時僅25歲,應仍係學生或甫剛 畢業,年紀尚輕顯無足夠之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繳納40



0 多萬之房屋貸款,況被告葉水圓於98年間尚擔任被告葉宸 均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然被告葉宸均尚須向銀行貸款 就學,依一般社會常理,被告葉水圓應無資力負擔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頭期款。抑有進者,原告曾於104 年5 月向鈞院就 本案聲請調解,然被告等2 人卻未到庭說明及提出任何事證 ,又原告曾於101年1月19日去電家中由被告葉宸均之母親接 聽,其更是表示被告葉宸均剛甫畢業尚找無工作,更能顯見 被告葉宸均於96年2 月至101 年1 月間根本沒有能力繳納房 屋貸款。嗣被告葉水圓於96年3 月21日將其名下位於桃園縣 龍潭鄉○○路○○巷00號之不動產出賣後,旋即被告葉水圓 之女即被告葉宸均立即購買系爭不動產,二者時間點非常緊 密且具敏感性,是以合理推斷被告葉宸均僅係出名登記為糸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應為被告葉水圓(資 金來源為出賣桃園縣龍潭鄉○○路○○巷00號之不動產所獲 得之價金),故被告葉水圓欲藉由借名登記將其名下財產登 記給被告葉宸均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意圖甚明。被告葉水圓 既然怠於終止與受任人即被告葉宸均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 本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葉水圓終止 其與被告葉宸均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葉水圓已如前述, 陷於無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基於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葉水圓終止其與被告葉宸均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係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葉水圓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葉 宸均所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水圓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二)被告葉宸均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水 圓。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 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帳務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104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閱屬實,被 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本院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葉宸均於96年2 月27日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時, 並無足夠資金可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葉宸均僅係出名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出資乃被告葉水圓,就系爭 不動產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 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葉水圓終止其與被告葉宸均之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葉水圓云云,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事實,僅屬依據被告葉水圓98年聯徵資料所推 論之主觀臆測之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葉宸均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難謂必來自於被告葉水圓,就此待證事 實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自無須提 出何等反證。而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 自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借名關係 存在等事,即非事實;被告葉宸均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 轉登記予被告葉水圓,要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於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確 認葉宸均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葉水圓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葉宸均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水圓,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 土地坐落 │ │ │ │ │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 │0000-0000 │ 建 │ 108 │ 全部 │




├──────┼───┼──┼─────┼──┼──────┼────┤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 │0000-0000 │ 建 │ 97 │54分之1 │
└──────┴───┴──┴─────┴──┴──────┴────┘
┌───┬────────┬───────┬──────┬─────┐
│ │ 建地坐落 │建築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 │
│建號 ├────────┤(平方公尺)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 │) │ │
├───┼────────┼───────┼──────┼─────┤
│ │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層數:04層 │陽台 │ │
│04091 │圈段0000-0000地 │總面積:209.98│面積:19.40 │ │
│-000 │號 │層次:一層 │ │ 1分之1 │
│ ├────────┤面積:48.76 │ │ │
│ │桃園市龍潭區中原│層次:二層 │ │ │
│ │路二段101巷9號 │面積:49.76 │ │ │
│ │ │層次:三層 │ │ │
│ │ │面積:49.66 │ │ │
│ │ │層次:四層 │ │ │
│ │ │面積:49.66 │ │ │
│ │ │屋頂突出物一層│ │ │
│ │ │面積:6.25 │ │ │
│ │ │屋頂突出物二層│ │ │
│ │ │面積:5.89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