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廖展慶
被 告 戈鐳
訴訟參加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20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訟參加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期間自94 年4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6日為止,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然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與債權人新光銀行達成協議,約定 由原告以19萬元代被告清償全部債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被告應將此筆金額返還原告,然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500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更 生,亦從100 年4 月起依照更生方案繳款至今,原告主張之 債權已列入更生債權中,原告不應重複請求,且原告與新光 銀行協議代償亦未經過被告同意,是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此筆金額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 、本院執行處103 司執夏字第69985 號通知、借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 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 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 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案件,於 100 年1 月26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0 年3 月2 日 確定,被告即依此開始分期清償,現仍履行中等情,已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 ,係經新光銀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並經新光 銀行申報,雖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7日代償被告對新光銀 行之債務19萬元,仍不免該筆債權仍為更生前即已成立之 性質,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應依更生程 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 ,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程序。
(三)惟被告之更生方案既已經本院裁定認可並確定,依消債條 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告應依系爭 更生方案為更生之履行,若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本件被告 就系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 權既經新光銀行申報,並列入更生方案,該債權於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前,即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原告以其代償新光 銀行所申報之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認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四)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對於債權人新光銀行固應負連帶責任,然兩造間之內部 關係仍屬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原告既已代被告償還19萬元 與新光銀行,並取得新光銀行所開具之代償證明書,依上 開規定,即承受新光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然此債權既已 列入更生方案,原告即應承受新光銀行於更生方案中之地 位,被告應依照更生方案按月將應給付新光銀行之金額轉 由原告受領,原告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辦理,原 告以本件向被告訴請清償,顯有誤會,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0 元,因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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