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756號
CLEV,104,壢簡,756,2016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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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宗平
被   告 翁茂榕
      翁茂昌
      翁莘媛
      陳芷芸
      翁仁強
      翁仁賢
      翁春香
      翁秀香
      楊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業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109 號裁定選任許朝 財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號、5-53號(現為平鎮區延 平段100 地號、105 地號,現址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 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將該二筆土地其 中面積11.8坪(即約39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邱奔妹使用(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70年1 月1 日至72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601 元,而租期 屆滿後,因邱奔妹仍繼續使用,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 收取租金,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後因邱 奔妹於92年5 月30日死亡,故現由被告即邱奔妹之繼承人為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至99年之租金,尚積 欠100 年至104 年之租金共計6,404 元(計算式:1,601 元 ×4 年=6,404 元)。




㈡系爭土地於57年間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9.3 元,至102 年間,公告地價已為每平方公尺11,040元,系爭不動產位於 中壢家商旁,緊鄰延平路段,交通便利、居住生活機能完整 ,然被告目前給付之租金實屬偏低,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保原告權益應調漲租金為43,056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租賃部分約為39平方公尺102 年1 月申報地價11,040 元/平方公尺=430,560 元,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 定調整為43,0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39 條、第442 條 、第451 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承租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租金調整為每年43,056元。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土地所有權狀、敷地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 壢育幼院租谷繳納收據聯、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 、第50頁至第58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惟查 ,原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已與被告簽 訂新的租賃契約,積欠之租金亦已給付完畢,然因本件訴訟 代理人為特別代理人,依法並無撤回起訴之權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反面),並提出兩造於104 年12月22日簽訂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 從而,本件兩造間既已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租金部分業經兩 造重新商議調整而無爭議,且被告就積欠之租金亦已為清償 ,是原告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自無理由, 應逕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740 元(裁判費4,740 元+登報費3,000 元=7,74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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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