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 告 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被 告 洪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依其與訴外人台灣大 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之承攬契約,將大昌 公司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載運至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之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而原告 於振興醫院將系爭藥品卸貨時,因被告之司機即訴外人徐光 紹移動原告之貨物,造成系爭藥品掉落而損壞,使原告遭大 昌公司扣款共新臺幣(下同)359,774 元,經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藥品掉落是被告所造成一事,並未舉 證,當天是原告之司機插隊卸貨,被告司機才必須去移動原 告之貨物,且從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司機有與系爭 藥品接觸之情形,又系爭藥品價值高,本應有一定之運送流 程SOP ,原告卻對系爭藥品之運送如此草率,顯有過失,另 被告公司於司機物流送貨出車時,必向司機告知車輛駕駛之 注意事項,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載運系爭藥品至振興醫院,並於卸貨 過程中發現系爭物品掉落並損壞,而遭大昌公司扣款 359,774 元一事,業據提出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334 號 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藥品之掉落是被告司機所造成,被告應賠償 原告359,774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藥品之掉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359,774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藥品之掉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稱損壞系爭藥品之 被告司機徐光紹,是靠行於被告之司機,接受被告之管理、 輔導及指揮監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是被告就其司機徐光紹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既是就其司機徐光紹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須先就被告司機徐 光紹有侵權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徐光紹在移動原告貨物時,將系爭藥品掉落在地, 並提出振興醫院走廊及藥庫之監視器影像檔為證,經查,就 被告司機徐光紹移動原告貨物之情形,依走廊檔案二(檔名 SRT4 .16-Z00000000000000 00.vgz )之勘驗筆錄:「10: 26:45被告司機將原告的貨物移動拉出並向左轉向,之後離開 貨物。10:27:11被告司機去拉放置在藥庫門口右手邊第二個 棧板的貨物並推進藥庫,之後有另一位司機將原告貨物推回 原位,推的過程中並未轉向,在畫面可見的地板上並未見到 掉落的藥品。」(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藥庫」檔案 四影片(檔名:Cam4_000000000000000C_00000000000000_0 0000000000000_2T):「10:38:12(此時間較走廊檔案快約 12分鐘)被告司機徐光紹走至庫房外將原告貨物從庫房門口 右邊往畫面中間拉。10:38:17被告司機徐光紹放開原告的貨 物,將位於門口的油壓拖板車往庫房門口左邊移動。10:38: 23被告司機徐光紹再將油壓拖板車往庫房門口右邊移動。10 :38:35被告司機徐光紹將位於庫房右方被告的貨物拉至庫房 門口,同時後方有一位穿藍色上衣男子將原告貨物往庫房門 口左邊稍稍移動。10:38:38被告司機徐光紹將被告貨物推至 庫房內,同時後方藍色上衣男子將原告貨物推至庫房門口的 左邊,過程中未見原告貨物上有白色物品。」(見本院卷第 67頁至第68頁),雖均足認被告司機徐光紹確有移動原告之 貨物,然從徐光紹移動原告貨物之過程中,並未見有任何藥 品自原告貨物上掉落之情形,是尚難依此認定徐光紹有何造 成系爭藥品之掉落之行為。
3.又依「藥庫」檔案五影片(檔名:Cam4_000000000000000C_ 00000000000000_00000 000000000_2T )之勘驗筆錄:「10
:45:05被告司機陳明宗蹲下幫忙藥師1 ,二人將被告貨品往 微微往上推,之後另一名藥師2 也過去。10:45:07藥師2 拿 著用透明袋子裝著的白色物品走到畫面下方交給總藥師。」 雖足認系爭藥品是在被告貨物棧板下被發現之事實,然被告 貨物是從藥庫門口被推入藥庫,且藥庫內有許多貨物進出, 系爭藥品最後會在被告貨物棧板下之可能原因諸多,尚有其 他人使系爭物品掉落或其他人誤將已掉落之系爭藥品踢入被 告貨物之棧板下之可能,是無法僅以系爭藥品是在被告貨物 之棧板下被發現,即認定是被告司機徐光紹在移動原告貨物 時,將系爭藥品掉落至被告貨物之棧板下。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藥品是因徐光紹之行為所掉落,是尚 難認定徐光紹有何侵權行為言,從而,被告亦無庸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74 元,有無理由? 被告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359,774 元,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774 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本院勘驗其他影片以證明原 告有插隊之行為,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則就被告移動原告貨物之行為是否為不得已所為,即 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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