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93號
CLEV,104,壢簡,193,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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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劉金樹
訴訟代理人 許紫鸞
被   告 復興宮
法定代理人 鄧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各五點二八、五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 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單獨起訴,毋 庸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將共有人劉 榮龍、劉育瑄、劉記銘、劉千閤列為原告,惟劉榮龍、劉育 瑄、劉記銘、劉千閤等人並未於起訴狀簽名(見本院卷第6 頁),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所載為:被告應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意即指劉榮龍劉育瑄、劉記銘 、劉千閤並非本件原告,是起訴狀原告欄位雖記載劉榮龍劉育瑄、劉記銘、劉千閤之名,然本件查無渠等有起訴之意 思(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起訴狀關於原告欄所示劉榮 龍、劉育瑄、劉記銘、劉千閤部分,顯屬誤載,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簡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56 條 均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追討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劉金樹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5頁),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附圖所示A、C部 分設有花台(下稱系爭花台),及於B部分搭建木造看台( 下稱系爭看台),系爭花台及系爭看台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情形,占用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確定共計20.2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占有之地係訴外人劉阿發無償提供,作為 社區居民及信眾休憩之所;系爭花台係被告自行編列預算購 買石材興建,因涉及眾信士樂捐之費用,原告應就拆除或遷 移部分給予適當補償;系爭看台則係民國99年10月間,由行 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撥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委由桃園市觀音區樹林社區發展協會所設 置,並由被告協助管理,被告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花台及系爭看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看台,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花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確有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各5.28、5.0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3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派員前往實施測量,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



明確,有本院104 年5 月18日桃院勤民友104 壢簡字第 193 號函、本院104 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頁至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花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地上物,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被告另辯稱就系爭花台之拆除或遷移,因涉及信眾之樂捐 ,原告應給予補償費用云云。惟查:信徒之樂捐,性質上 實屬贈與行為,即信徒出於自願將其金錢或財物交付予特 定宗教團體後,該金錢或財物即屬該特定宗教團體所有, 則該特定宗教團體如何運用該金錢或財物,當屬其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疇,而與捐贈之信眾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看台,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稱不動產,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 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 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 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 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系爭看台確係由農委會水保局所出資興建,並依規 定將系爭看台登錄於農委會水保局臺北分局名下之事實, 有農委會水保局104 年11月25日水保農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又系爭看台並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而長期繼續附著於土地,供社區民眾及被 告信徒休憩使用,已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 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看台即屬定著物,而屬不動產之 範疇;易言之,系爭看台有其獨立之所有權,而與民法第 811 條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 權有異,是被告辯稱系爭看台並非其所有乙情,即屬可採 。從而,系爭看台之所有權人既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看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10.37 平方公尺2,700 元=27,9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5,6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測量規費4,600 元= 5,600 元),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全部請求10分之5 (計算 式:10.37 20.02 =0.5 ,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800 元(5,600 0.5 = 2,800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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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