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039號
CLEV,104,壢簡,1039,2016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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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被   告 陳麗雲
      陳振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麗雲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5日邀同 被告陳振結作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000 元,並約定每月分期償還。詎料,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安泰商銀將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於94年10月 17日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 產公司),嗣後長鑫資產公司復於99年5 月1 日再將債權轉 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資產公司 ),又鑫富發資產公司再於103 年1 月20日再將債權轉讓與 原告,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93年6 月28 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三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查原告乃大型資產管理公司,其以合理價格收購不良債 權,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依上開借款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 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原告主張被告 關於借款部分應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前揭規定將 之均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60,000 元,及自9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 元,又原 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 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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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