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97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呂三元
被 告 木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核准貸款金額為3 萬元,利息則以年息17% 計算,若有遲 延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另依核准貸款金額千分之 2 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 月27日起即分文未繳, 迭經催討無果,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30,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 告乃大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借貸所約定之利息,已較法 定遲延利息之年息5%為高,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依上開借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 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均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 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 為當,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
│ 本 金 │ 利息起訖日期 │ 利 率 │違約金 │
├─────┼───────┼──────┼────┤
│ 30,000元 │94年8 月27日起│ 年息17% │ 1 元 │
│ │至104 年8 月31│ │ │
│ │日止 │ │ │
│ ├───────┼──────┤ │
│ │104 年9 月1 日│ 年息15%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附表二:
┌─────┬───────┬──────┬──────┬─────┐
│ 本 金 │ 利息起訖日期 │ 利 率 │ 違約金起訖 │違約金計算│
│ │ │ │ 日 期 │方 式│
├─────┼───────┼──────┼──────┼─────┤
│ 30,000元 │94年8 月27日起│ 年息17 % │94年9 月10日│按月給付新│
│ │至104 年8 月31│ │起至清償日止│臺幣60元之│
│ │日止 │ │ │違約金。 │
│ │ │ │ │ │
│ ├───────┼──────┤ │ │
│ │104 年9 月1 日│ 年息15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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