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830號
CLEV,104,壢小,83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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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李昱締(原名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32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 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其 聲明迭經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 月20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下 稱萬通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2年1 月6 日止,共積欠萬通銀 行消費款23,999元、利息3,117 元未清償。嗣原告與萬通銀 行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而依法承受上開債務,又上開 債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萬通銀行之信用卡,且有持卡消費 ,惟萬通銀行之前有和伊追償,伊已經一次結清,沒有積欠 款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萬通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迄92年1 月6 日止,共累計消費款23,999元,嗣其承受萬通銀行上開債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 既未否認有持卡消費,惟辯稱已清償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 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除泛稱已 與萬通銀行結清等語,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或提 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前開抗辯可採。從而,原 告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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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