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761號
CLEV,104,壢小,761,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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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曾齡瑩
訴訟代理人 朱少華
被   告 楊壹光
訴訟代理人 廖英全
被   告 誌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珊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壹光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6時38分許 ,駕駛被告誌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車斗所載貨物未捆紮穩固,致掉落壓損原告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市 價貶損9 萬元。另拖車費2,500 元及鑑定費6,000 元亦應由 被告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另應連帶給付 原告修車費共122,461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0,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非屬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且 其變更聲明後請求之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10萬元,是原告本件追加請求部分,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5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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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誌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