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761號
CLEV,104,壢小,761,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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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曾齡瑩
訴訟代理人 朱少華
被   告 楊壹光
訴訟代理人 廖英全
被   告 誌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珊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被告楊壹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誌誠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壹光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6時38分許, 駕駛被告誌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所載貨物未捆紮穩固,致貨物掉落 而壓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市價貶損新臺幣(下 同)90,000元。另拖車費2,500 元及鑑定費6,000 元亦應由 被告連帶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付修車費用,但應計算折舊;另對於 原告主張之市價貶損部分,係預期之損失,應不能向被告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楊壹光係被告誌誠公司之員工,被告楊壹光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地點時,因未將 貨物捆紮牢固致掉落,而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



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拖吊費2,500 元、市價貶 損90,000元及鑑定費6,000 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拖吊費2,5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均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 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楊壹光為被告誌誠公司之員工,被告楊壹光駕駛系 爭貨車載運貨物時,未將貨物捆紮牢固,致貨物掉落而毀 壞系爭汽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楊壹光與被告 誌誠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又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依其外觀, 在修復前已難再繼續使用上路,有車損照片4 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即系爭汽車確有拖吊必要 之事實甚明。又原告支出拖吊費2,500 元,有行遍天下道 路救援服務確認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無據。
㈡市價貶損90,0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 損害9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桃園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4023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等件為證;其鑑定結果 略以:依104 年5 月之市價行情為基準,系爭汽車於正常 車況之現值約37萬元,經系爭車禍事故而修復後,其市價 約為28萬元,差價為9 萬元(見系爭鑑定書第1 頁)。被



告雖辯稱市價折損為預期之損失,不能請求賠償云云;惟 查,被告所稱「預期損失」,係指一般汽車於正常使用狀 況下,並因時間之經過,而伴隨發生之市價貶損效果,此 部分當已為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一併納入考量,此觀系爭鑑 定書備註欄所載「正常車況現值為104 年5 月份行情」即 明(見系爭鑑定書第1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市價貶損 90,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㈢鑑定費6,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據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 用以證明系爭汽車之市價貶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非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4 年7 月22日、104 年7 月23日送達予被告楊壹光、被告誌誠公司 ,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被告楊壹光自 104 年7 月23日、被告誌誠公司自104 年7 月24日起算,應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8,500元(計算式:拖吊費2,500 元+系爭汽車市 價貶損90,000元+鑑定費6,000 元=98,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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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誌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