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287號
CLEV,104,壢小,287,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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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銀瑞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即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 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 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係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是其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 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2 時34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 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環北路口欲右轉,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王振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支 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0元(其中包括零件5,900 元以及工資21,2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565 元,共計 34,66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右轉時有減速,見後方並無來車,才右轉, 故被告並無過失,而原告違規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始為主要肇因,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2 年多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 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 單、原告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行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等件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 至9 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有過失,故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34,665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在於:1.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2.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害,是否有過失?3.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1.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2 年2 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2 月21日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該請求權始不罹於時效,而原告乃於104 年2 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 本院卷第4 頁),足見原告行使系爭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2.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害,是否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



乃行駛於中間車道乙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75頁),而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快到路口時, 車輛已經慢慢切換到外線車道等語,然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以觀,B 車駕駛即被告所自述之路線,是先於中間車道上 偏右行駛,並未切換到外線右轉車道,即直接於路口右轉,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足證被告 當時並未於距離路口30公尺前即切換到右轉車道,而是在快 要靠近路口時,才直接右轉,導致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是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自應向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原告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雖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8 頁),然原告車輛因該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左前方 保險桿及左邊引擎蓋受損,且僅為擦傷,大燈亦未損壞等情 ,業據訴外人即原告車輛之駕駛王振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之項目卻包含「右後門板烤」、 「左大燈焊修」等多項與本件車禍無關之修理項目(見本院 卷第7 頁、第108 頁),已有不合理之處,且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為102 年2 月21日,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確係遲於102 年 11月13日始作成(見本院卷第7 頁),其間所經過時間甚長 ,是就估價單上之修理項目是否均屬被告車輛所造成,已無 法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雖係左邊碰撞到,但車子可能 旋轉或移位,右方亦可能擦撞或擠壓而受損等語,然王振生 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原告車輛於撞擊後有何旋轉之情事,且就 車輛左邊碰撞右邊亦可能受到擠壓一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然本件被告 確有對原告車輛造成為左前方保險桿及左邊引擎蓋受損之損 害,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審酌應以估價單上「前保換烤」 、「前保右度金飾板」、「前蓋鈑烤」之金額共12,000元( 其中包括零件3,800 元、工資8,200 元),作為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修理之費用,尚屬適當。
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是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就原告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8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既是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自應計算並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 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原告車輛之行駛執照可參(見本院卷 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2 月21日,已使用3 年3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600 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200 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 理費用為8,800 元(計算式:600 元﹢8,200 元=8,800 元 )。是原告就原告車輛損壞所受之損害為8,800 元。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共34,665元等 語。經查,原告車輛確實於102 年11月13日至102 年11月18 日進廠維修,有茂盛汽車修理廠104 年8 月10日出具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車輛於 該次維修時,其修理之範圍尚包括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部分以外之項目,亦如前所述,是尚難以系爭證明書認 定本件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之損傷進廠維修所需之天數,而 原告並未就僅就「前保換烤」、「前保右度金飾板」、「前 蓋鈑烤」等部分進行維修所需之時間提出證明,但被告確有 使原告車輛造成損壞,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本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爰審酌「前保換烤」、「前保右度金飾板」、「前蓋鈑烤 」等項目均為較大面積之更換,且烤漆作業所需時間應較更 換一般小樣零件之時間為長等情況,認應以2 個工作天之營 額作為本件原告車輛因修復所減少之營業損失。而原告車輛 為2,000cc 之營業用小客車,有原告車輛之行駛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而2,000cc 以上營業用小客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513 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1 年6 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 10頁),是認原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營業收入應為 3,026 元(計算式:1,513 元×2 天=3,026 元)。 ⑶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車輛之駕駛王振生於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車, 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上,且被告車輛乃於原告車輛之前方右轉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足 證王振生占用右轉專用道而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及時反應,因而與被告發生車禍,是認王振生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既將車輛交由王振生之使用,自應承 擔其過失,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 告應負擔十分之五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31 元{計算式:(8,800 元+ 3,062 元)0.5 =5,93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駕駛並無過失,係因反訴被告違規 超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追撞被告車輛,造成被告車輛 自轉兩圈後始停在馬路中央,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車損22,150元(其中包括零件9,650 元、板金3,000 元、烤 漆4,000 元及工資5,500 元)、營業損失10,900元以及慰撫 金8,800 元,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共計為41,850元( 計算式:22,150元+10,900元+8,800 元=41,850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41,850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承認未依照指向線行駛,惟係因反訴原告臨 時右轉,導致反訴被告來不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被告車 輛,反訴原告應為肇事主因,又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本件車禍中亦有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㈣反訴原告復主張其駕駛並無過失,反訴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等 情,則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 點為:1.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2.反訴被告就被告車輛之損害,是否有過失?3. 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1.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為102 年2 月21日,而原告遲 至104 年4 月7 日始提起反訴,此有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狀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則反訴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此外,反訴原告 復未能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 2.本件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 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向反訴被告為請求,是就爭點2.、3.即無再討論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1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1,850元,及自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分別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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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438=1,6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1,664=2,136第2年折舊值 2,136×0.438=9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6-936=1,200第3年折舊值 1,200×0.438=5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0-526=674第4年折舊值 674×0.438×(3/12)=74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4-7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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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