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Q○○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被 告 辛○○已死
被 告 J○○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卯○○
被 告 寅○○
被 告 辰○○
被 告 B○○
被 告 C○○
被 告 戌○○
被 告 亥○○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P○○
被 告 H○○ 住台北市○○區○○路四九五號十四樓
被 告 I○○
被 告 L○○
被 告 M○○
被 告 K○○
被 告 R○○
被 告 癸○○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巷六號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未○○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十六弄二之一號三樓
被 告 午○○ 住台北市○○區○○街十七號四樓
被 告 黃○○
被 告 A○○
被 告 玄○○
被 告 宙○○
被 告 D○○○
被 告 巳○○○
被 告 宇○○
被 告 O○○
被 告 N○○
被 告 F○○
被 告 E○○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 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著有判例。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對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須由同意分割之共有 人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屬無欠缺(參 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 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 三四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一九五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撤回對已死亡之G○○、丑○○、庚○○、地○○、天○○之訴 ,惟未查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何人,亦未請求各該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法為分割,且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限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上開裁定後 ,迄未補正,致本件未能依原告陳報之住居所送達於壬○○、吳富美子、酉○○ 、申○○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意 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就已死亡之共有人部份未查明其繼承人為何,並辦 理繼承登記,即行起訴,自無法為分割,其訴請分割共有物,即有欠缺訴訟要件 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復非法院依法得命補正之事項,其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