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1113號
CLEV,104,壢小,1113,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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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梁信華
被   告 呂春清
      呂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被告呂正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呂春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 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利息不 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給付服務報酬之同一事實, 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呂春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5日向原告委託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兩造約定服務報酬含規費45,000元,原告已辦理完成更 正被告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更正、查詢地址沿革及申 報遺產稅完成,並交付繼承書類予被告,請其向其他繼承人 辦理用印完成後交由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事宜;於約定 日期屆期之時,被告卻置之不理,多次向被告主動聯絡,仍 未獲回應有E -mail 內容、存證信函、繼承書類、遺產稅證 明書為憑;被告顯係於利用原告提供勞務後,避不見面,以 規避其應行支付委任報酬及原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的義務。 為此,基於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呂春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呂正義則以:雖原告曾說事情辦好,所有權狀交付予伊 ,伊再給付45,000元,惟伊非繼承人,只是介紹生意給原告 ,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繼承人為被告呂春清,且原告所辦妥 之繼承登記書類均交給被告呂春清,並未交付予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E -mail、存證信函四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桃園市觀音 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遺產稅證明書五份等件為證,被告呂正義 則以其非繼承人,且所有遺產為被告呂春清繼承云云,惟查 被告呂正義為被繼承人呂紅瑛之繼承人,該遺產中不動產均 由被告呂春清繼承,動產則由其餘繼承人(包括被告呂正義 )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頁、第19頁),是被告呂正義稱其非繼承人及其僅為 介紹人部分,難認憑採;而被告呂春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備書狀爭執,準 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委任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並無明示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 約定,且無法律規定於此種情形被告二人應就服務費負連帶 債務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部分,不合於前開 法律規定,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金額之報酬及規費,自非無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 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11日為被告呂正義所收受,於104 年12月26日對被告呂春清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 ,係分別於104 年11月11日及105 年年1 月15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並對被告呂正義呂春清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 律規定,被告呂正義應自104 年11月12日起、被告呂春清應 自105 年1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000元,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又原 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連帶給付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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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