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二號
原 告 陳博光
陳博慶
陳博寬
陳博涇
陳素貞
陳蔡夜
陳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按表內所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武雄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夜各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陳武雄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於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夜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陳武雄預供擔保、及各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夜等人為陳培甲之繼承人 ,而查陳培甲與原告陳武雄及訴外人陳培裕共同與被告甲○○訂有信託契約,就 改編前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第三七0號、第三七七之一號、第四0九之一號 、第四一三號、第四四五之一號及、第四四五之二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 之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陳培甲、陳武雄、陳培裕、甲○○等四人對前開土 地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並承諾原告等得隨時要求移轉登記回陳培甲、陳武 雄及陳培裕名下,此有被告書立之之承諾書為佐。
⒉嗣因實施都市計畫,前述土地改編為如附表二所示等二十六筆土地,其中有第三 七七之一等十二筆土地,業遭徵收,被告領取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九萬九 千零十五元之補償費。其餘土地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原告要求被告移轉土地 並分配補償費,被告均置之不理。
⒊前述尚未徵收之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屬住宅用地,是故原告 等再次以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移轉土地予原告 等人,又原告陳武雄之權利為四分之一,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十四分之一; 陳培甲之權利亦為四分之一,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十四分之一,而陳培甲之 繼承人有六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是故,原告陳武雄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前開土地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 夜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為此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
⒋次就被徵收土地,被告已領取約三百六十九萬九千零十五元之補償費,參照最高 法院八十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原告 得請求被告將補償費四分之一即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陳博光十五萬四千 一百二十五元、陳博慶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陳博寬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 元、陳博涇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陳蔡夜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陳素貞 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⒌本件係爭土地為訴外人陳俊(按陳俊為被告及其他三名兄弟之父),於民國三十 九年四月九日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嗣至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陳俊過世後,由 陳培甲、陳武雄、陳培裕、及被告甲○○兄弟四人共同繼承,茲因土地仍登記在 被告名義下,是以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乃委由訴外人陳林來好見證,並由證人 陳憲章代書代筆作成該承諾書,約定不論何時何地,其他三人均得就系爭土地請 求移轉登記。雖被告一再否認就系爭土地土地訂有信託契約及前開承諾書之真正 ,惟自下列事實中仍可觀知被告之主張非為真實: ⑴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土地登記事實乃發生在三十九年四月 九日之買賣,而被告甲○○係二十二年三月一日出生,是買賣當時其僅止為十七 歲,按常理判斷,當時被告根本不可能具備資力購買系爭土地。 ⑵被告否認信託契約之存在及承諾書之真正,惟經證人陳憲章到庭證稱承諾書確由 其代筆作成,且證人陳林來好之簽名亦係證人陳憲章所代簽,查依見證之常規, 本亦不容當事人及見證人不在場而妄為代筆作成者,而該承諾書於作成後即由當 事人陳培甲、陳武雄、陳培裕及被告甲○○兄弟四人各執一份以為憑據,原告等 於庭審中亦曾轉呈鈞院過目,是時該承諾書已因年代久遠紙質轉黃,故不可能係 由原告等人欲侵奪系爭土地而於六十一年之時即串謀證人作成該承諾書,證人陳 憲章亦無自陷於罪之理,而承諾書之作成應可認為真正。 ⒍雖證人陳憲章代書於到庭時陳稱因承諾書作成之時間久遠,對當時究由何人蓋印 之情事已印象模糊不復記憶。被告因而主張原告等應就承諾書上被告印章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惟查,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據 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修正民訴執行要點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前段參照)本案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土地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而當時其僅十七歲 ,被告根本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此應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以被告名義購 買而登記屬實。繼而被告之父死亡後,系爭土地轉由兄弟四人繼承,但土地仍登 記被告名下,因而有六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由訴外人陳林來好見證並由陳憲章代筆 作成之承諾書,為隨時得請求移轉登記之信託協議;且依見證之慣例必須當事人 及見證人俱皆在場始得為代筆作成見證,否則該項見證即為無效,且代筆之人亦 有偽造私文書之虞,從而證人陳憲章本亦無自陷於罪之理,而該承諾書之真正應 足堪認定。該承諾書作成後亦由兄弟四人各執一份為憑,且被告亦持有一份,應 足以認為原告等所主張非為虛假,而未必需由原告等再就承諾書上被告印鑑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方足資證明承諾書之真實。
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之父陳俊以被告甲○○名義購買,而陳俊於五十八年死 亡後,該等土地陳俊生前即表明由陳培甲、陳武雄、陳培裕及被告甲○○四人繼 承,茲因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乃有六十一年作成之該承諾書,並有被告甲○ ○表示日後願將系爭土地登記回其他三人名下之記載。且事實上,本於土地為四 人所共有之事實,系爭土地亦由兄弟四人共同耕作並輪流繳付地價稅,此有卷附 三紙由原告以被告名義繳納並各自留存之地價稅納稅單足資為憑。 ⒏雖被告主張係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且恃因該承諾書作成已久,當時印鑑事證難 尋致,原告等人就該承諾書之作成為真正一節舉證十分困難,而欲脫免其返還土 地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責任。惟查原告等自起訴以來,就系爭土地確非被 告所有等情,亦已為相當之證明,衡諸公平合理之原則,本應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而由被告負土地確實為其所有之證明責任。
⒐又被告到庭敘稱,系爭土地為其以五萬元代價向其父親(即陳俊)買得故其有實 際之所有權,又其稱:為分家八年後即(即五十六年間)已購買,而二年之後父 親即已中風死亡,且其係以標四次會,賣二次豬方籌足五萬元之價金。惟查,系 爭土地既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已分家被告如欲取得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利, 應係向其他兄弟為之,衡諸其辯稱向父親購買等語即有違常情,且亦乏證據支持 。另系爭土地四兄弟等人共同耕作之事實,被告亦加以否認,惟據被告所稱,若 其於五十六年即已向父親買得系爭土地,又何以原告等於五十六年、五十八年、 五十九年時仍本於土地實為四人共有之事實繼續繳納地價稅,是以被告所稱無非 為圖卸免責任。
⒑本件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及其他三名兄弟之父陳俊以被告甲○○名義所購買,此事 實為兩造所無爭議,故系爭土地原為陳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並無疑問 ,惟有爭議者,乃被告一再抗辯其於五十六年時已以五萬元向其父親陳俊購買, 故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被告此等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若被 告無法舉證其有向陳俊購買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陳俊所有並無爭 議。
⒒本件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之父陳俊所有,陳俊於五十八年去世時,系爭土地原應由 陳培甲、被告甲○○、原告陳武雄及及證人陳培裕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因陳俊 生前分家產時,即已表明系爭土地由四位兒子分得,並早已實際由四位兒子共同 分別管理使用,兄弟四人亦本於共有之事實,共同負擔地價稅,此除有原告所提
出之地價稅收據影本可茲證明外,亦經證人陳培裕到庭證稱,地價稅乃由原告陳 武雄的太太向兄弟四人分別收錢後繳交;又如證人陳培裕所證,被告在陳俊死亡 後,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其他三兄弟,惟當時大家經濟狀況不佳,為節省 移轉登記費,故陳培甲主張先簽立承諾書日後再為移轉。 ⒓被告一再抗辯該承諾書並非由其書寫且印章亦非由其所蓋,而否認本件承諾書之 真正,惟經證人陳憲章到庭證稱,承諾書確係由陳憲章代筆作成,證人陳培裕亦 證稱,承諾書是由代書(即證人陳憲章)處理,由被告親自蓋章,則該承諾書應 為真正。再者,該承諾書於作成後即由當事人陳培甲、陳武雄、陳培裕及被告甲 ○○兄弟四人各執一份以為憑據,原告等於庭審中亦曾轉呈鈞院過目,是時該承 諾書已因年代久遠紙質轉黃實不可能係原告等人欲侵奪系爭土地而於六十一年之 時即串謀證人作成該承諾書,證人陳憲章亦無自陷於罪之理,又依見證常理,若 當事人和見證人不在場,代筆人不可能為之代筆簽名因無法事前知悉何人將當 見證人,本件證人陳憲章於 鈞院作證時證稱:甲○○及陳林來好之簽名均為其 代簽,依一般之常態即可證明本件被告確有同於承諾書之內容,並經見證人陳林 來好見證。添
⒔末查「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應用經驗法則,依明瞭之間 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 之真偽。(修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前段參照)」 本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但土地登記之原因事實為買賣,而當時其僅十 七歲,被告根本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此應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以被告名 義購買而登記屬實,亦為被告所自認。繼而被告之父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分給兄 弟四人,但土地仍登記被告名下,因而有六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由訴外人陳林來好 見證並由陳憲章代筆作成之承諾書,為隨時得請求移轉登記之信託協議;且依見 證之慣例必須當事人及見證人俱皆在場始得為代筆作成見證,否則該項見證即為 無效,且代筆之人亦有偽造私文書之虞,從而證人陳憲章本亦無自陷於罪之理, 而該承諾書之真正應足堪認定。該承諾書作成後亦由兄弟四人各執一份為憑,且 被告亦持有一份,應足以認為原告等所主張非為虛假,而未必需由原告等再就承 諾書上被告印鑑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方足資證明承諾書之真實。 ⒕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之證據,及近日被告始為之答辯,本案待證之事 項己臻明確,若被告更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確係有向訴外人陳俊購買系爭土地,則 其自當向原告等負返還土地並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之責任。(三)證據:提出下列所示為證。
⒈系爭土地應移轉於原告等之持分表。添
⒉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正本六份。添
⒊協議書影本。添
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二十六份。
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添
⒍計算表一份。添
⒎系爭土地應移轉原告之分配表。
⒏被告就系爭土地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計算表。
⒐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⒑五十五年下期、五十六年上下期地價稅納稅單影本乙紙。 ⒒五十八年上期地價稅納稅單影本乙紙。
⒓五十九年上下期地價稅納稅單影本乙紙。
⒔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函查附表所示土地,於七十八年間辦理「台中港特定區一五- 四三-一、三0-四八-一、二0-四三-二號都市○○道路工程徵收用地」及 「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號道路」(台一線一五九k+七00-一七一k+六0 九段道路工程)之徵收補償款明細。
⒕聲請訊問證人陳憲章、陳培裕、甲○○。
⒖承諾書原本及彩色影本各三份。
⒗聲請函調甲○○之印鑑證明。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存在, 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信託 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 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 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 圍之限制。信託行為係以移轉財產所有權為目的之一種法律行為,是信託關係之 發生必須信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否則即無信託關係可言。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有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移轉予原 告等人,及給付原告等已領取之補償費等,無非以所呈承諾書、證人陳憲章、陳 培裕之證詞及納稅單為據,惟查:
⑴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 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 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承諾書上印文,經鈞院當庭與被告 印鑑章核對,兩者並不相符,且原告所提承諾書上甲○○之簽名與被告甲○○之 真正簽名更顯不同,而原告所舉證人陳憲章亦到庭證稱:「承諾書是我寫的,事 隔已久,當時情況我記不清楚,甲○○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誰蓋的我不清楚, 有誰在場我不清楚」等語,證人亦供稱承諾書上甲○○是伊所書寫,足認被告甲 ○○並不在現場,而未同意書立該承諾書,否則被告甲○○亦有簽名能力,果被 告甲○○在場,而需由證人陳憲章代為簽名,因此,原告所提承諾書根本已非真 正,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⑵又系爭土地在三十九年即已登記為被告名下,原告等果有何權利,竟歷經近五十 年未作任何權利主張,甚至在部分土地已遭徵收情況下,均未出面主張權利,豈
非啟人疑竇,至於原告所舉證人陳培裕亦為承諾書之權利人,為本案之直接利害 關係人,自難期渠公正陳述,且證人陳培裕證稱四十六年即已分家,經鈞院訊問 當時未分割土地,渠雖證稱:「四十六年只是分管理權」云云,實則原告及陳培 裕等人根本未管理系爭土地,況證人陳培裕關於原告所舉承諾書所立時間、地點 等情即均語焉不詳,更顯見證人陳培裕之證詞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納稅單為證,惟原告尚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土地係由渠等所繳 納稅捐,更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不得據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提出之六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承諾書,被告除否認有簽名於其上外,更未授權 任何人簽名蓋章,且上開印文亦非被告甲○○所有,原告等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 為真正,再觀之上開承諾書從頭至尾均係同一人之筆跡,連同陳培甲、陳武雄、 陳培裕三人姓名及證人陳林來好之筆跡均為一人所為(此由「陳」之筆捺順序即 明),試問如此重要事項,被告與原告等人豈有於書立承諾書時,均未親自簽名 於其上,且在兩造均能書寫本身姓名情形下,前開承諾書舒立方式更令人啟疑? 因此之故證人陳憲章(即書立前開承諾書之代書)於 鈞院調查時僅證稱:承諾 書係伊書寫....簽立承諾書時被告甲○○有無在場不清楚云云。否則證人陳 憲章自難自圓其說,為何當事人當時無一在上開承諾書上簽字以昭公信?此是否 亦違反代書專業常理之處理方式(即當事人會親字書寫姓名者應讓其親字書寫, 以免事後為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被 告亦否認之,蓋因上開土地係被告所有,絕非被告與原告等人共同信託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等人自無權主張,再者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係 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 信託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絕非如原告所述由被告舉證證明係爭土地係被告向被 告之父陳俊所購買云云,又原告等人主張前開承諾書紙張年代久遠足徵其為真正 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實為無稽,蓋因紙張轉黃只能證明紙張存在可能年代久遠 ,惟就其所表彰之文書內容,仍需就文書內容加以調查證明,非以紙張久遠即可 證明文書內容真正,此如同於今偽造文書後加以留存,歷經數十年後,該文書亦 不可能因紙張年代久遠而變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亦突顯上開承諾書係屬偽造。(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中農會水利會徵收單十一張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夜六人均為 陳培甲之繼承人,而陳培甲與原告陳武雄及訴外人陳培裕共同與被告有信託契約 ,就改編前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第三七0號、第三七七之一號、第四0九之 一號、第四一三號、第四四五之一號及第四四五之二號等六筆(其後各該地號因 分割增加地號等因素,變更為如附表三對照表所示之地號,下稱系爭六筆土地) 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陳培甲、陳武雄、陳培裕、甲 ○○等四人對前開土地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並承諾原告等得隨時要求移轉 登記回陳培甲、陳武雄及陳培裕名下,書立有承諾書為證,嗣因實施都市計畫, 前述土地改編為如附表二所示等二十六筆土地,其中有第三七七之一等十二筆土
地,業遭徵收,被告領取約三百六十九萬九千零十五元之補償費。其餘土地現仍 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原告要求被告移轉土地並分配補償費,被告均置之不理,前 述尚未徵收之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屬住宅用地,是故原告等 再次以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移轉土地予原告等 人,又原告陳武雄之權利為四分之一,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十四分之一;陳 培甲之權利亦為四分之一,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十四分之一,而陳培甲之繼 承人有六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是故,原告陳武雄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前開土地應 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夜 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第一項。而就就被徵收土地,被告已領取約三百六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五元之補償 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法理,原告得請求被告將補償費四分之一,按其繼承比例,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二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承諾書上之印文,經本院當庭與被告印鑑章核對, 兩者並不相符,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原告所提承諾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與 被告本人之真正簽名亦不同,被告更未曾授權他人對此為簽名或蓋章,況證人陳 憲章到庭亦證稱承諾書上之簽名均為其所代為簽名,故原告所提承諾書根本已非 真正,自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系爭土地在三十九年即已登記為被告名 下,原告等果有何權利,竟歷經近五十年未作任何權利主張,以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甚至在部分土地已遭徵收情況下,均未出面主張權利,豈非啟人疑竇,另原 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被告 亦否認之,蓋因上開土地係被告所有,絕非被告與原告等人共同信託登記於被告 名下,是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等人自無權主張,再者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係爭 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就信 託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絕非如原告所述由被告舉證證明係爭土地係被告向被告 之父陳俊所購買云云,又前開承諾書紙張轉黃祇能證明其年代久遠,惟就其所表 彰之文書內容,仍需就文書內容加以調查證明,非以紙張久遠即可證明文書內容 真正,此如同於今偽造文書後加以留存,歷經數十年後,該文書亦不可能因紙張 年代久遠而變為真正,原告前開主張亦突顯上開承諾書係屬偽造等語以資抗辯。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夜六人均為陳培 甲之繼承人,而陳培甲與原告陳武雄及訴外人陳培裕共同與被告有信託契約,就 改編前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第三七0號、第三七七之一號、第四0九之一號 、第四一三號、第四四五之一號及第四四五之二號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 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陳培甲、陳武雄、陳培裕、甲○○等四人對前開土地 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被告並承諾原告等得隨時要求移轉登記回陳培甲、陳武雄 及陳培裕名下,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正本六份、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 二十六份、承諾書三份附卷足參,被告則抗辯承諾書上之印章及簽名均非被告所 親為,且承諾書上之印章與被告之印鑑章亦不相同,而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條所謂之推定,乃 該文書形式上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已,並非謂其有實質上之證據
力,至於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如何,法院應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同法第三百五 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據證人舉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此處所謂之真正者,亦係指形式上之真正,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蓋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 號著有判例,又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 之有無,及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 斷之,此亦可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五八五號判例。經查,原告所提出之 承諾書原本計三份,其上關於被告之印章處,固經被告當庭核對被告之印鑑證明 申請書之印文,發覺應屬不同,原告對此復不爭執,固可信承諾書上之印章與被 告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章不同,另訊據證人到庭證稱:承諾書是我寫的,甲○ ○的名字也是我寫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也不清楚,製作承諾書時有誰再場,我 也不清楚等語,益見承諾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部分,亦非被告所親為,就此而言 ,尚難推知被告親自於承諾書上為簽名及蓋章,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即屬可採, 然如前所述,關於簽名及蓋章部分雖非可證明係被告所親為,僅係推翻承諾書之 形式上之證據力,至於關於文書內容於實質上之證據力,尚非可因此即否定其存 在,原告仍非不得透其他方法為舉證。
三、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著有判例可循。第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據以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修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前 段訂有明文,經查,訊據證人陳培裕到庭證稱:見證人林來好當仲介人來找我及 兄長,我兄弟共四人因有土地重劃關係,土地尚屬兄弟所共有,當時由陳培甲處 理,處理剩下六筆,即承諾書兄弟均同意,文件則由代書處理,現在土地仍有共 有管理使用,我及陳培甲另外有負責地號三七二號土地之管理,系爭六筆土地由 甲○○及陳武雄管理,我們管理再管理其他的土地,之前甲○○於陳俊死亡後, 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其他三兄弟,以節省登記等費用,但因陳培甲說還要 花費一兩萬元,是因為不想再花錢,才會寫承諾書,甲○○為上開之承諾,適於 大家會商時所說,照理是甲○○向我說的,否則甲○○名下之土地如何會分給我 們,四十六年當時我年紀很小,就已經分家,日常言談中父兄就會提及土地分割 之事,甲○○尚曾威脅說,我們如果太搞怪,就不分給我們,四十六年時只是分 管理權,並非分所有權,所以先登記於甲○○名下,以後再分,於六十一年間書 寫承諾書時,不將土地分好,是因為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陳培甲才說先寫承諾書 ,以後再來分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原本一份,另關於地價稅都是原告陳武雄之配 偶向我、及甲○○分別收前後繳交等語為證,核與原告所提出承諾書內所載文義 相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地價稅仍由原告共同輪流繳 付地價稅,而提出五十五年下期、五十六年上下期地價稅納稅單影本乙紙、五十 八年上期地價稅納稅單影本乙紙、五十九年上下期地價稅納稅單影本乙紙為證, 衡諸常情,上開單據若非由原告所支付,原告又為何持有上開單據?而原告若未
參與上開土地之管理,又為何無憑謂被告繳納上開地價稅?益見證人所言系爭土 地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管理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由甲○○耕作使用,故有 關繳交農田水利會之會費及工程費等,均由被告獨自繳納等語,卻僅提出六十七 前期份及後期份、六十八年前期份、七十四年上期份、七十五年上期份及下期份 、七十六年上期份、八十年會計年度之繳交台灣省台中農會水利會徵收單影本為 證,卻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相關費用均由其繳納之完整資料到院,以玆證明 均為被告所獨自繳納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此部份所辯為可採,另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係其於兄弟分家八年後,另出資向父親陳俊購買,因當時父親失明,無人供養 ,故向岳父借錢並向鄰居招集稻會、共標了四會,並賣二隻豬、及由配偶楊雪出 資,共湊足五萬元向其父親購買等語,是依被告所言,其向陳俊購買系爭土地係 於兄弟分家八年之後所為,然依照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卻於三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顯見其所言與登記謄本所載之情形不 符外,另其主張有為上開方法湊得五萬元向其父陳俊購買系爭土地,復未能以實 其說,尚難認其此部份所辯為真正。至於證人陳培裕雖亦提出與原告相同內容之 承諾書為證,然查,本件證人陳培裕經本院通知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年月二 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四日到庭作證,惟均藉故未到,其經本院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違反證人作證義務為由,裁定科處罰鍰一萬元,始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出庭作證,此有回證四紙及裁定一份在卷足參,據上情以觀 ,雖其所為之證詞內容與原告之間雖屬利害一致,然尚無因此推論其與原告有何 虛偽矯情之處,況以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及證人所提出之承諾書原本觀之,其紙 質均已呈現泛黃老舊之態,雖不能據此即反推其上之簽名所蓋章之真正,惟至少 亦可推知其非臨訟而為,復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據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著有判決可參,本 件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距今已達二十餘年,雖承諾書之見證人陳林來好已死亡, 而由執筆之陳憲章到庭證述書立承諾書之情形,復有上述之情形,雖本院所調取 之被告之印鑑證明,無法證明與承諾書上之印文相符,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 人通常並不限於僅擁有一個印章,而印鑑亦可由當事人隨時更換,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間之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 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仍非不可認原告主張關於承諾書之實實內容事實為實在。四、次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 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 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 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而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四百零 六條之規定自明。是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雖須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惟 該權利不以委託人自行先取得後,再親自移轉與受託人為必要。倘委託人指示義 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受託人,自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0號均著有判決可參,經查,原
告提出之承諾書之內容既約定被告就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登記名義 為被告,但實際上係被告與陳培甲、甲○○、陳武雄各有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陳培甲、甲○○、陳武雄等人,若要求請求登記時,被告均應應該等人之請求 辦理過戶登記,是就其所為之約定內容觀之,足認系爭六筆土地係原告與陳培甲 、甲○○、陳武雄就其中之原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中,四人分別各有四分之一 之權限,僅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經原告請求之後,即應辦理過戶登記,足見所 約定之內容,係由陳培甲、甲○○、陳武雄等三人,分別就其應有部分部分一併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間雖未先登記於其三人名下,參照上開說明,其三人指 示義務人將其得請求之該權利,逕行移轉與受託人,嗣經終止其契約後,再請求 被告辦理過戶登記,彼等之間即屬信託關係,原告陳武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夜六人主張其等 均為為陳培甲之繼承人,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然按 信託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八二號著有判例可循,經查原告六人之被繼承 人陳培甲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陳蔡夜之戶籍謄 本在卷足稽,是陳培甲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自應於是時即已消滅,而無再為終 止意思表示之必要,是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夜 六人既均為陳培甲之繼承人,自得據此已消滅之信託關係請求權被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系爭六筆土地,其後復因土地分割等因素 ,分別變更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六筆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之部分,其中如附表 一所示尚未經徵收部分之地號,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分別按 其應有應有部分,即原告陳武雄二十四分之一(即2/12÷4= 1/24)、原告陳博 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夜六人均為一百四十四分之一(即 2/12÷4÷6=1/144)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惟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號部分業經台中縣政府依據台中港特定區都是計劃徵收在案,並經被告領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及四成獎勵金,此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附表及台中 縣政府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徵收用地補償清冊、徵收用地補償四成獎勵金清 冊在卷足參,被告對上開情形復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次 按政府機關因徵收土地而發給補償費,係為補償被徵收所受之損害,至於獎勵金 則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於徵收期限配合徵收之規定而發給,是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既經政府徵收,乃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被告卻 因此項給付不能而取得上開補償金及四成獎勵金,二者之間自有因果關係,與原 給付客體並具同一性,雖上開補償金及四成獎勵金性質尚非可謂所謂之損害賠償 金,惟原告仍非不得依據「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原則,類推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及四成獎勵金,是原告 依照上開所述,就其所計算之總額三百六十九年九千零十五元部分,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武雄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 、陳蔡夜、陳素貞各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
五、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之上開請求提 出時效抗辯,惟查,原告陳博光、陳博慶、陳博寬、陳博涇、陳素貞、陳蔡夜六 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陳培甲死亡,而繼承陳培甲之上開財產上之權利 ,自應於是時起方可對被告行使權利,自其起訴時,仍未逾十五年之期間;而原 告陳武雄部分,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為終止雙 方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於斯時起可得行使其權利,則其同時為請求之表示 ,即未逾十五年之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均尚難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所為 之抗辯,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兩造就土地補償四成獎勵金清冊之准許部分(即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按表內所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亦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按表內 所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即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因本案判 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此部分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