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品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000 元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7,4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