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張春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所為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
000 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黃張春蘭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及沒入黃張春蘭所有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元部分撤銷。
黃張春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張春蘭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室,由廖鳳英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象棋」 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現場查扣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8,200 元、賭金795,300 元,其中 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查獲賭資現金156,700 元,因認聲明異議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 元, 並沒入上開156,700 元之賭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然伊並沒有 參與賭博,查扣之現金156,700 元中,其中60,000元為伊準 備繳納會款30,000元及代許美珠繳交之會款30,000元,另有 20,000元係返還廖鳳英之欠款,另76,700元則是要繳納伊母 親開刀,僱請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所需,並非賭資,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聲明異議人所有之156, 700 元現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定 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四、再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或變更之,本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於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緩;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本法 第84條及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 84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之要件,須以受處分人有參
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存在始得為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 與賭博,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異議人於104 年11月13日至 19日,確有請照顧服務員照顧其母親,支出12,000元,有祥 暉照服收據1 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母親亦確於104 年11月 12日至11月19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並接受全膝人工關 節置換手術,需自費16,714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查;又異議人主張8 萬元係代 許美珠及自己之會款並返還廖鳳英欠款2 萬元,亦據其提出 合會名冊及聲明書3 紙為證,上開金額合計108,714 元,與 異議人遭沒入之金額所距不遠,所差金額為異議人之生活費 尚屬合理。次查,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其未參與賭博, 並表示當天是去繳交會錢,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然本 院由其他遭查獲人之警詢筆錄,並無異議人參與賭博之筆錄 ,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逕認異議人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 為。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即 有未洽,應予撤銷;再者,原處分機關自聲明異議人身上查 扣之156,700 元,亦無證據證明係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行為 之所得或賭資,故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本法第84 條為由,認定自聲明異議人處所扣押之156,700 元係聲明異 議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並依本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予以沒入,即屬無據。從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 銷前揭處分,並發還上開遭沒入之款項,尚非無由。爰依法 將原處分就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及沒入之部分撤銷,並諭知 聲明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