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39號
SJEV,105,重簡,39,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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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上原告與被告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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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