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余瑞
聲 請 人 李俊雄
聲 請 人 李余典
聲 請 人 李建道
聲 請 人 李麗嬌
聲 請 人 李莉葳
相 對 人 張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重簡字第77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判決及裁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64 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諭知「第 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第一審鑑定費 5,025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第二審鑑定費 27,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第二審證人費 1,214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第三審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
對人負擔。
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一即38,288元【計算式:(17,335元+5,025元+26,002元+27,000元+1,214元)×1/2=38,288元】,經扣除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鑑定費及第二審證人費,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14,714元(計算式:38,288元-17,335元-5,025元-1,214元=14,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