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楊將
訴訟代理人 楊朝允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漏水原因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一○四新北市建師鑑字第四八三號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概估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房屋內,就浴 室2 間、廚房及後陽台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0 號3 樓房 屋漏水原因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2月10 日104 新北市○○○○○000 號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概 估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57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為訴之變更,其 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房屋漏水之侵權 行為事實,二者同一,另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縮減應受判決之 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
同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屋內之防水層破裂, 導致系爭房屋房間、浴室、廚防及後陽台等地方嚴重漏水, 惟被告未積極修繕,依法應由被告自行修復,又本件被告房 屋之屋內防水層年久失修,漏水導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受損, 回復損害須支出修繕費用5 萬6,575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575 元。為此,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同棟3 樓房屋之所 有人,系爭房屋內之房間、浴室、廚防及後陽台等地方嚴重 漏水,並造成原告受有支付屋內修復費用5 萬6,575 元之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新北市新 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及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之爭點為:(一)系爭房屋內漏水之原因為何?(二)被告 有無對其所有3 樓房屋,負有漏水修繕之義務?(三)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內漏水之原因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房間、浴室、廚房及後陽台等地 方嚴重漏水乃因被告之3 樓房屋內防水層老舊破損所致等語 。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本案 標的物建築完成距今已36年詳附件八使用執照存根,係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新生巷17之2 樓(3 樓)樓地板因年久防水 材料變質失效且之防水層老化,水份滲入積存於樓板內加上 排水管損害,導致(2 樓)房屋浴室、浴室旁房間、廚房、 後陽台頂板油漆剝落、漏水情形」乙節,有該會104 年12月 10日新北市○○○○○000 號鑑定報告及所附現況照片15張 存卷可稽,足見原告系爭房屋屋內浴室、浴室旁房間、廚房 、後陽台等處漏水之原因係為被告系爭3 樓房屋樓地板因年 久防水材料變質失效且之防水層老化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 之3 樓房屋內防水層老舊破損,致原告系爭房屋內之房間、 浴室、廚防及後陽台等地方漏水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
(二)被告有無對其所有3 樓房屋,負有漏水修繕之義務: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屋內之房間、浴室、廚房及後 陽台等處漏水之原因,既係被告3 樓房屋樓地板因年久防水 材料變質失效,且防水層老化所致,則被告自屬侵害原告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妨害其權利行使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亦屬有據。(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其專有部分依法應盡修繕、管 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 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屬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因未即時修復其所有之3 樓房屋 樓地板之防水層,造成前開滲漏水之情形,違反專用部分修 繕維護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受損害,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之費用,共計 為5 萬6,575 元(參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2 月10日新北市○○○○○000 號鑑定報告第6 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5 萬6,575 元,核屬有據 。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00○0 號3 樓房屋漏水原因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2月10日104 新北市○○○○○000 號 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概估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6,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