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沈梅束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一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沈冠宇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1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2年11月18日、面額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票字17號本票裁定,並持向鈞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65412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在案 ,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簽署,簽名上之指印亦非原 告所有,顯係遭他人偽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不應負擔此項債務,被告即不得持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被告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沈冠宇所交付,伊不知本票是否真正,亦無法證明本票 為真正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25,000元及 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5412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且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以系爭本票非真正,對被告不負有票據債務之事由 ,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 4年 度司票字17號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6541 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本票裁定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票字17號本票裁定事 件及104年司執字第6541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並未爭執,然 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等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 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決議之見解,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盡 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已自承:無法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 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5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法條及決議意旨,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票字17號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 104年司執字第65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且該執行事件尚未終 結,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已如上述,原告自不負任 何票據債務,亦無給付之義務,被告仍執本票裁定及執行名 義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 授權他人簽發,其票據債權自無從衍生而不存在,從而,原 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65412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