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4年度,41號
SJEV,104,重勞簡,41,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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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劉育志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
2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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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