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國畯即陳冠達即陳元欣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暉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經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 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 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 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 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確定 ,係屬104年7月3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篇修正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於 104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106年7月2日之兩 年再審期間,即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再審原告陳元欣(即陳國畯即陳冠達)曾於89年5月25日 在臺北市民族西路之大眾銀行遭偽造文書且冒名開戶,適逢 再審原告當時人在國外,返國後遂於90年11月16日向台北縣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有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下稱系爭報案三聯單)可證。
(二)又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本人信用狀況,該報告顯示再審原告在102年9月底前,
並無任何借款或債務,信用極為良好,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可稽,足證再審原告於 101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是系 爭支付命令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 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 命令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三)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與再審被告提出的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及北富銀白金卡 申請書之「簽名」相同部分不爭執,但是長榮航空認同卡及 富邦銀行白金卡都不是伊申請的。另外伊當時在90年間遺失 身份證之後到2004年間,都有打電話跟銀行講說要停卡,因 為不是伊申請的。請求調閱再審原告的入出境資料。至再審 被告提出的爭系身份證影本是伊的,是真正沒錯,但是是伊 遺失的,伊有報案,因為伊是整個皮包都遺失等語。三、再審被告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以:(一)緣再審原告陳國峻(原名:陳冠達及陳元欣)與台灣美國運 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 1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即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i 尊榮專案,下稱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證一), 約定再審原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再審原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曰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為全 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 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再審原 告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 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美國運通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證二 )。現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141,756元,及其中137398 元部分,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信用卡債權),未清償。再 審被告乃於101年1月6日於報紙公告債權轉讓之情事完成債 權讓與程序(證四),並於101年1月19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00鄰○○路0 巷00弄00號7樓」,而於101年3月12日獲系爭支付命令及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證五),是再審被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 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均為合法送達且具效力。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曾於89年5月25日遭偽造文書冒名開戶,且 於90年11月16日向新北警察局報案,惟查,90年11月16日報 案「前」再審原告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而再審原
告於90年11月16日報案「後」同日已變更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證六)可證,而再審 原告係於91年10月16日申請本件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該美 國運通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身分證字號為報案後之已更正 證號即「Z000000000」,從而可觀,其所主張遭偽造文書冒 名開戶之情事與本件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債權並無關聯。(三)又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即美國運通銀行「循環 現金卡i尊榮專案)係採傳真方式申請,故無申請書原本。 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尚有一筆債務,再審被告自富邦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北富銀)受讓債權(證九),其北富銀信用 卡申請書正本(下稱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再審原告 於103年1月3日申請之)之「簽名」與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之僂真本「簽名」相同,亦與長榮航空認同卡申 請書(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16日申請之)之「簽名」相同, 且個人資料相符,並有徵審當時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身 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下稱系爭身分證影本)可供鈞 院參酌(證十)。
(三)末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揭露期限公告:「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 起揭露五年。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未清償者,自停 卡發生日起揭露七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曰起揭露六個月, 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七年」、「信用卡戶帳款資料 揭露期限,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一年,催收及呆帳 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六個月,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 銷之日起揭露五年」(證七)。查本件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 債權依再審原告之信用卡資料檔可得知,其信用卡帳款轉呆 日為95年4月(證八),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揭露期限之規定 ,其信用卡帳款資料於102年4月後,已逾揭露期限,故再審 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狀況,該報 告顯示無任何借款或債務,信用極為良好,應為再審原告申 請之時點,已逾本案信用卡債款資料揭露期限,故未能顯示 本件欠款,實屬當然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曾於89年5月25日遭偽造文書且冒名開戶, 而於90年11月16日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遭侵占遺失 物及偽造文書罪,且再審原告在102年9月底前,並無任何借 款或債務,信用極為良好,足證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中 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是系爭支付命令顯有不當等 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美
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遭他人冒名偽造申辦,並以系爭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 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之簽名均相同,且北富銀白金卡信用 卡、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徵信審核當時,所憑藉之系爭身 分證影本(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是真正未遭變 造,且未經遺失等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 支付命令,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 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查:
(二)①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簽 名係遭他人冒名偽造申辦云云,固提出系爭報案三聯單在卷 可佐。惟系爭報案三聯單僅足證再審原告確有於90年11月16 日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之 「報案紀錄」,然此部分尚未經有何刑事判決認定確有侵占 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之情,是自難以90年11月16之系爭報案 三聯單作為91年10月16日再審原告申請之系爭美國運通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係遭他人冒名偽造申辦之有利證明;② 兩造據不爭執91年10月16日申請之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與103年1月3日申請之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 90年11月16日申請之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其上所載申請 人「陳元欣」之簽名均相同(見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再審被告提出的爭系身份證影本是伊的沒錯等語,足 見申請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等時所為之徵信審核所憑藉之爭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是真正而未遭變 造,應堪予認定,再審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身分證是伊遺失 的,伊有報案,因為伊是整個皮包都遺失等語,惟查,再審 原告前於90年11月16日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後,同 日即申請換發本件身分證(即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徵信審核 所憑藉之系爭身分證),並變更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為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此有被告戶籍謄本之記 事在卷可參,亦可由系爭報案三聯單上所載報案人「身分證 字號」欄位為「Z000000000」可得知,是北富銀白金卡信用 卡、長榮航空認同卡徵信審核所憑藉之系爭身分證乃再審原 告報案後換發之新身分證件,係真正且未再經再審原告遺失 乙節,自屬無疑;③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再審原告之歷年入出 境資料,足徵再審原告於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北富銀 白金卡信用卡、長榮航空認同卡之申請期日,均在國內而未 有出境、離境,此有再審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④況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上載有「現場辦卡」字眼等情; 足見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
申請書、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確係再審原告本人申辦者 無訛,此外,再審原告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系爭身 分證亦經遺失之說,是再審原告所執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遭人冒名偽造申辦之主張,顯屬無據,自非可採。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即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非偽造或變造,又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表亦難認為係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從而,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訴請判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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