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 訴 人 雷自財
雷金富
共 同 施佳惠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李昆霖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李昆霖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李昆霖固坦承曾借款予自訴人雷金 富及雷金富曾交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重利及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係因受雷金富聘用擔任帝王盟公司顧問,雷 金富始交付六十萬元予伊,並非受雷金富委任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又伊雖曾 陸續借款約一千萬元予雷金富,但並未在報紙刊登廣告,伊借予雷金富之款項大 部分是由金主張正吉提供,且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二萬一千 元,雷金富且曾提供帝王盟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二九之五號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張正吉;及以雷金富之妻蔡素美所有坐落台中市○○路一 ○○六號七樓之四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正吉。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中旬, 雷金富向伊表示欲以前開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三千三百萬元,要求先行塗銷張正 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經伊徵得張正吉同意,並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後,雷金 富竟未依約還款,張正吉亦因此要求伊負責。且當初雷金富係請伊幫忙做企劃及 調借資金,並非委任伊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雷金富 所交付之十一紙支票均遭退票,雷金富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交付系爭票號為 WG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000號之本票八張予伊。當時該八張本票即均已簽名蓋章完成,並非伊所偽造 ,雷金富雖曾交付雷金富、雷自財、雷輝龍、雷群星、雷金興等人之印鑑證明予 伊,但未曾將該五人及帝王盟公司之印鑑章交予伊保管。且上開0000000
0號本票正本伊早已交還雷金富,其該票上所載「茲收到本票一張無誤,雷金富 」,即為雷金富所簽等語。
三、經查,(一)自訴人雷金富於本院審理中先係陳稱:「(何時將印章交給被告? )在當初他要幫我辦貸款時,就將印章及印鑑章交給他,及身分證影本,並有印 鑑證明給他,大約八十五年底時,在大隆路一四六號給他太太的,我交五個人之 印章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資產證明、身分證影本。」、「(被告有無給你印鑑 保管條?)那時不知要拿保管條。」(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筆錄)、「( 為何說委託被告 (代向銀行辦貸款)?)我是看廣告找到被告,被告開代書事務 所,沒有委託書,一般代書沒有寫委託書。」(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筆 錄)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由本院收狀之補充自訴理由狀(該狀狀尾日期 誤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卻稱:「..,自訴人雷金富為委請被告李昆霖辦理 貸款,曾將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以 清大代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有協議書(影本)可稽(詳見證三),..。況自 訴人曾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與被告..,此六十萬元即自訴人委請被 告代辦之代書費用(詳見同上證三)..。」云云,並提出日期模糊難辨,內容 記載:「一、甲方向乙方收取新台幣陸拾萬元作為貸款之佣金費用。甲方向乙方 收取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俟貸款完畢後歸還。..。」云 云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核雷金富所陳既先後不一,且被告既否認曾寫立此協 議書,而辯護人要求雷金富提出該協議書正本以供鑑定筆跡時,雷金富復徒稱: 協議書正本遺失了,這份(影本)是會計幫我留的云云。自難僅憑雷金富片面之 指訴,及其所提出與之前所述情節不符之協議書影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雷金富先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自訴狀中指稱:伊先後向李昆霖借款,截 至八十五年底,伊向李昆霖所貸借之九百萬元,經三個月利上加利竟變為一千五 百萬元,嗣伊自行向銀行貸得一千二百萬元清償被告,迄今尚積欠利息六百餘萬 元;及伊向被告借款之利息為每一百萬元,每日利息八千元,被告貸予雷金富九 百萬元,經過三個月利上滾利之結果,被告竟要求自訴人清償一千八百萬元,經 自訴人先後清償一千二百萬元,尚積欠六百萬元云云,嗣又改稱:「..,(利 息)每筆款都是一百萬元,每十天利息十八萬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七 年二月三日筆錄)、「(你先後向被告借多少錢?)四千多萬元,容後補呈明細 。」(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筆錄)、「(我跟被告借錢利息)剛開始是十天一 期,一萬元六十元。」、「因跟不同金主借,利息也就不一樣,容後補呈詳細之 借款情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筆錄)、「(你向被告借多少錢?)是設定一 千萬元額度,用公司的產房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然後用支票跟他借款,從八十 六年設定時開始借,剛開始是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借,有借有還,時間就開十天 ,兌現沒錢再跟他借。」、「((提示)你在自訴狀說至八十五年底借九百萬元經 過三個月變成一千五百萬元你怎麼算的?)因他有設定一個額度。」、「(你說 你們利息約定多少?)剛開始是一萬元一天六十元,然後李昆霖介紹另外一個金 主,利息就不一樣。第二個金主利息一萬元一天七十元,第三個金主利息我忘記 了,第四個金主是最高的一萬元一天一百八十元。」、「(利息有沒有比一萬元 一百八十元還高的?)有,另外一種是我開給李昆霖的票有尾數,他去跟人家調
錢,然後匯現金給我或拿現金給我,這種利息不知道怎麼算但應該在一百八十元 以上。」云云;核雷金富對其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利息之計算方法,所陳既先後 不一,且含糊不明,已難憑採。又雷金富既始終無法說明其究竟已如何清償多少 本金、多少利息予被告;且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陳稱:「(你還給被告一 千二百多萬元?)單張支票向他借,我支票給他兌現,資料裏面有,(我)向彰 化銀行(貸得)九百多萬元,大安銀行(則貸得)三百多萬元信貸。」、「(銀 行將錢撥入你的戶頭?)是的,銀行撥到公司戶頭(帝王盟戶頭),而後我再轉 入我戶頭。」云云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又改陳:「..(我向銀行貸得 之一千二百萬元)我大部分都償還給李昆霖約一千萬元。開給他的支票到期日兌 現。一千二百萬元我錢放在帝王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銀的帳戶。」云云,亦先 後不一。再參以雷金富雖指稱其係依報紙所登載之廣告,向被告借款,並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調查中提出圈有「...000-0000李襄理」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日聯告報報紙為證,惟該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日裝機於台中市○○路○段五七九號一一樓一室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拆機 時止,係由「戴敏榮」所申請裝機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一日中信南服(八七)字第四七五七號函所附之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市內電 話過戶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戴敏榮之身分證正本曾於八十一年間遺失,其未 曾住在台中市○○路○段五七九號十一樓一室,亦未曾申請0000000號電 話號碼使用,且不認識被告,業經戴敏榮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上開廣告尚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自難僅憑雷金富上開說詞不一 ,且無證據可佐之詞,遽認被告犯有重利罪行。(三)雷金富於上開八十八年四 月八日自訴補充狀內雖稱:「自訴人雷金富為清償對被告之六百餘萬元債務,於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發八紙本票(詳見證一)予被告,該八紙本票之發票 人名義均僅為自訴人雷金富一人,且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並經李昆霖具名簽收 ,是自訴人雷金富當初交予被告之八紙本票,與本案八紙本票(詳見證二)確有 不同..。」,並提出票號WG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之本 票影本八紙為證,惟雷金富對其所提出之上開票號為WG00000000號至 0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各一紙,究係如何取得乙節,先係陳稱:「是會 計小姐存檔,用電腦叫出來,我去影印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筆錄),嗣又改稱:「((提示)同右證物一這八張本票影本你是在何時?何狀況 下找到?)是我找到的,我找到交給律師。」、「(你何時找到?)審判長要我 回去找之後找到的。」、「(你怎麼知道有這八張本票影本?)是我帶回來的。 從「長遠代書事務所」帶回來的。」、「(你有沒有把你帶回來的八張本票影本 給蔡素美看?)我拿回來就放在公司的資料鐵櫃上。我沒有刻意拿給蔡素美看。 」、「(除了你找到這八張本票影本外還有沒有別的本票影本?)沒有。」、「 (蔡素美是否曾經拿這八張本票影本給你?)她跟我一起找的。應該是我找到的 。她知道我找到的。我有跟她說。」、「(在蔡素美跟你一起找這八張本票影本 之前蔡素美是否曾經拿這八張本票影本給你看?)資料放在資料櫃上,是我放的 。」、「(蔡素美跟你一起找是你們一起找或是分頭找?)是分頭找,是我看到 的。她也知道。」、「(這八張本票影本在你找到之前蔡素美是否有曾經交這八
張本票影本給你看過?是在何情況下?)我沒辦法回答。」云云,核雷金富所述 非惟先後矛盾,且與證人即被告妻子蔡素美到庭證稱:「((提示)八十七年四月 八日自訴人補充自訴理由狀證物一及證物二,你是否有看過這些本票?)前面八 張證物一(即雷金富所提出並聲稱真正之本票影本八紙)部分,我有看過,是李 昆霖傳真過來的,證物二部份沒有看過。」、「(何時傳?傳到那裡去?)傳到 我們公司。就是他交給他的那時候,何時間我不記得。」、「(你第一眼是在那 裡看到這八張本票?當時是否有人在場?)在公司,在公司會計室傳真機上,他 們傳過來我就看到,當時是否有別人在場,我不記得。我看到後我都交給雷金富 。」、「(何時、何地交給雷金富?)時間不記得,應該是當天吧,時間忘記了 。地點好像是公司內。」、「(你把這八張本票給雷金富之後一直到今天開庭之 前是否有再看過這八張本票?)沒有。」、「(證物一這八張本票你大約是在何 時交給雷金富?)傳真的那時,我忘記了。本票我沒有拿過,我只拿過傳真來的 。」、「(傳真過來的本票在今天之前你有沒有再看過?)有。是在卷宗裡面看 的。」、「(在你把傳真過來的本票八張交給雷金富之後除了在卷宗之外你還有 沒有再看過這八張本票的影本?)有,這是我們去找出來的。是我跟會計找出來 的,是我找到的。」、「(你找到這些本票影本,找到當時是否有人在場?)應 該是沒有。」、「(你是在那裡找到的?何時找到的?)公司會計室的卷宗夾裡 面。找到約一年、二年了。」、「(你為何會去找這些本票影本?)因為我先生 說票是李先生票的問題不是我們這邊的問題,我先生在家裡跟我提。他在公司裡 面叫我去找的。」、「(你在何地把這些票交給雷金富?)在四樓的家裡。家裡 何處我忘記了。」、「(當時還有沒有別人在場?)沒有。」、「(你說雷金富 叫你幫忙找這八張本票影本是不是?)是的。」、「(找到時候是你自己找或是 別人跟你一起找?)白天是會計一起找,晚上是我一個人找。」、「(你找到之 後隔多久拿給雷金富看?)找到就給他看。我找到後等他回來後才拿給他看。」 云云不符,參以雷金富當庭書寫之資料及雷金富否認為伊所簽名之資料(含上開 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七張本 票正本),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認雷金富平時簽名書寫特徵 差異較大,且其平時及當庭簽名書寫之式樣亦變化不一,無法歸納其筆劃特徵, 致無法進行比對鑑定,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 六六二八三號函在卷可稽,及證人張正吉於審理中結證:伊提供資金予被告出借 ,均係由被告與雷金富處理,伊未曾與雷金富接觸過,雷金富除設定抵押擔保外 ,並有透過被告交付本票擔保,嗣因雷金富未依約還款,伊乃將本票交還予被告 ,要求被告負責,伊記得本票上有很多印章等語,足證雷金富之指述,顯與事實 有違,尚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瑕疵,再觀諸雷金富 陳稱:伊係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借,還錢則是用帝王盟公司之公司票還,伊如此做 ,並未經過其他董事同意,伊亦不敢講出來;及上開WG00000000號之 本票正本,被告確已交還予伊,伊是在取回該張本票後,數個月才提起本件自訴 等語;及被告所交還之WG00000000號本票,苟真係偽造之本票,雷金 富豈有不表示異議,要求返還真正之本票,並經數月之後始提起本件自訴之理等
節,益難僅憑自訴人上開可疑之處甚多之片面之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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