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104年度,17號
SJEM,104,重秩聲,17,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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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聲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賴仕哲
被移送人  陳懿瑄
被移送人  蘇子傑
被移送人  郭家宏
被移送人  邱顯皓
被移送人  游宗霖
被移送人  蔡緗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 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莊
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仕哲陳懿瑄、蘇子 傑、郭家宏邱顯皓游宗霖蔡緗縈於民國104 年11月30 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賭場主持人莊宏益經營 抽頭之非公眾得出入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與異議人 等其餘18人賭客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查扣有抽頭金新臺 幣(下同)1 萬1,600 元、共同賭資21萬100 元(包括自異 議人邱顯皓查扣之2 萬8,500 元、自異議人陳懿瑄查扣之1, 000 元、自異議人蔡緗縈查扣之5 萬4,000 元、自異議人蘇 子傑查扣之6 萬8,300 元)、天九牌2 副、麻將(只有筒子 、白板)2 副、牌尺4 支、骰子180 顆、K 卡1 張、K 盤1 個、殘渣袋1 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HTC 牌行動電話 1 支、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因而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 扣之賭資。
二、異議人賴仕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為任何賭博行為 ,僅因赴約而前往該地,並於進門後在客廳聊天玩樂,詎料 ,員警突破門而入,要求盤查在場人身分,並強硬將異議人 所有皮包內1 萬5,000 元當作賭資,然皮包內現金非在賭桌 上查扣,並非賭金,怎能沒收。縱認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為 目的而攜帶高額現金前往賭場,然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賭博 行為,自難僅以異議人當時在場並攜帶大量現金等推測方法 ,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又員警製作筆錄時,向異 議人表示「若不承認聚賭,則以賭場負責人或員工辦之」, 使異議人心生恐懼,始於筆錄坦承聚賭,並配合繪製現場圖



,足認員警不當取供,不得作為證據。另員警直接搜索異議 人皮包,未符合無令狀搜索要件等語。
三、異議人陳懿瑄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應友人之邀作陪前 往該處,並於進門後在客廳聊天玩樂,詎料,員警突破門而 入,要求盤查在場人身分,並強硬將異議人所有皮夾內7,00 0 元當作賭資,然皮夾內現金非在賭桌上查扣,共非賭金, 怎能沒收。又員警製作筆錄時,向異議人表示「若不承認聚 賭,則以賭場負責人或員工辦之」,使異議人心生恐懼,始 於筆錄坦承聚賭,並配合繪製現場圖,足認員警不當取供, 不得作為證據。另員警直接搜索異議人皮包,未符合無令狀 搜索要件等語。
四、異議人蘇子傑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為何賭博行為, 僅應朋友要求作陪而前往該處,在場所有人皆未目睹異議人 在賭桌前出沒或參與賭博,且異議人抵達該處後因身體疲勞 ,自始均待在小房間等待友人賭博結束,期間並以LINE與友 人聊天,均不知友人賭博項目、方式,詎料,員警進門後除 盤查異議人身分外,強硬要求異議人畫圖指名所站位置,並 以上銬為脅要求異議人配合調查,並將異議人皮包內6 萬8, 300 元當作賭資,一併沒收,然該款項係用於異議人隔日因 票據到期,需存入銀行匯兌,並非賭資,又員警直接搜索異 議人包包,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外,亦未符合無令狀搜索要 件等語。
五、異議人郭家宏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為何賭博行為, 僅應朋友要求作陪而前往該處,異議人抵達該處後自始均待 在小房間等待友人賭博結束,期間並以LINE與友人聊天,均 不知友人賭博項目、方式,詎料,員警進門後除盤查異議人 身分外,強硬要求異議人畫圖指名所站位置,並以上銬為脅 要求異議人配合調查,並將異議人皮包內2 萬5,000 元當作 賭資,一併沒收,然該款項係異議人下月生活費,並非賭資 ,又員警直接搜索異議人包包,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外,亦 未符合無令狀搜索要件等語。
六、異議人邱顯皓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為何賭博行為, 僅應朋友要求作陪而前往該處,並於進門後在客廳聊天玩樂 ,詎料,員警突破門而入,要求盤查在場人身分,並強硬將 異議人所有皮包內2 萬8,500 元當作賭資,然皮包內現金非 在賭桌上查扣,並非賭金,怎能沒收。縱認異議人係以參與 賭博為目的而攜帶高額現金前往賭場,然無證據證明異議人 有賭博行為,自難僅以異議人當時在場並攜帶大量現金等推 測方法,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又員警製作筆錄時 ,向異議人表示「若不承認聚賭,則以賭場負責人或員工辦



之」,使異議人心生恐懼,始於筆錄坦承聚賭,並配合繪製 現場圖,足認員警不當取供,不得作為證據。另員警直接搜 索異議人皮包,未符合無令狀搜索要件等語。
七、異議人游宗霖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為何賭博行為, 僅應朋友要求作陪而前往該處,異議人抵達該處後自始均待 在小房間與其他友人閒聊、休息,等待友人賭博結束,均不 知友人賭博項目、方式,詎料,員警進門後除盤查異議人身 分外,強硬要求異議人畫圖指名所站位置,並以上銬為脅要 求異議人配合調查,並將異議人置於床下之6 萬8,000 元當 作賭資,一併沒收,然該款項係異議人之債務人返還款項予 異議人,金額龐大,異議人中間外出購買飲料,不敢將其隨 身攜帶,始置於床下,惟待員警盤查完後,該筆款項竟不翼 而飛。又員警直接搜索異議人包包,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外 ,亦未符合無令狀搜索要件等語。
八、異議人蔡緗縈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該處係等待男友 陪同一起回家,異議人當時並使用手機回覆喪葬蘭花公司, 預備通知繳交收回之款項5 萬4,000 元,員警進入便要將該 筆款項沒收,異議人確實未參與賭場,該款項非賭資,而係 公司款項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 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莊宏益於系爭房屋經營抽頭之非公眾得出入 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並僱用訴外人洪緯軒擔任賭場 清注人員,僱用訴外人李尚祖何恭杰擔任賭場把風人員, 且該賭博場所由把風人員、大門,管制人員進出,賭客欲進 入該賭博場所時,由在樓下大門負責把風之李尚祖使用行動 電話連絡另名在賭場內把風人員何恭杰,再由何恭杰通知賭 場主持人莊宏益,經莊宏益同意後,始由何恭杰開啟樓下鐵 門及賭場大門供賭客進入,賭場係以天九牌為賭具,輪流作 莊,各家分4 張牌,前後各2 張牌,2 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 小,贏家即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下注同等金額,輸家即 點數比莊家小者,即輸掉下注金額給莊家等情,業據證人即 賭場主持人莊宏益、把風人員李尚祖何恭杰、清注人員洪 緯軒及在場賭客等人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並有抽頭金1 萬1, 600 元、共同賭資21萬100 元、天九牌2 副、麻將(只有筒 子、白板)2 副、牌尺4 支、骰子180 顆、K 卡1 張、K 盤 1 個、殘渣袋1 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HTC 牌行動電



話1 支、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等物扣案為證,足見在場之 人均係為賭博之目的而至該處賭場。異議人雖均辯稱渠等進 入賭場並未參與賭博,或應友人之邀,在賭場內聊天,或陪 同友人進賭場賭博,或等待男友一起回家云云,惟以本件賭 場為躲避查緝而於賭場一樓大門及賭場內均僱用把風人員, 管制人員進出,賭場負責人豈有冒消息走漏之風險,而讓所 謂在賭場聊天、休息等不相干之人隨意出入之理,且賭場主 持人提供餐飲、香菸、檳榔供賭客食用內,則以營利為目的 之賭場,豈會容許未參與賭博之人無償使用其所提供之食物 ?況在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 ,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可能先觀望再下場賭博,亦可能已 輸光後在旁觀看;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 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而異議人既係以賭博之目的進 入賭場並滯留其內,除非其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 ,否則其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公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 有影響。移送機關據以認定其有參與賭博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何明顯違誤。異議人等空言否 認賭博行為,尚難採認,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異議人雖辯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員警進入賭場時,應 僅能目視檢查,員警直接搜索異議人包包、皮夾,於法不符 云云,然員警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19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 其搜索範圍:「場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及其 附屬或相通建物;身體:受搜索處所在場賭客;物件:受搜 索場所之辦公桌、置物櫃及受搜索人隨身物品…」,此有本 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995號搜索票存卷可參,足認員警對異 議人身體、隨身物品執行搜索,於法有據,是異議人所辯, 自不足採。異議人再辯稱員警於詢問異議人前向其指稱「若 不承認聚賭,則以賭場負責人或員工辦之」之不正方式,異 議人於警詢供述,不得作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云云,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十、另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查獲共同賭資21萬100 元, 此有移送機關處分書附卷可佐,異議人就賭資部分聲請異議 ,本院應自審酌共同賭資是否均供賭博之用,合予敘明。而 本件員警於現場查扣共同賭資21萬100 元,其中自異議人邱 顯皓查扣賭資之2 萬8,500 元、自異議人陳懿瑄查扣賭資之 1,000 元、自異議人蔡緗縈查扣賭資之5 萬4,000 元、自異 議人蘇子傑查扣賭資之6 萬8,300 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異議人賴仕哲雖辯稱其



皮包內現金1 萬5,000 元非在賭桌上查扣,並非賭金,怎能 沒收云云,異議人陳懿瑄辯稱員警查扣其皮夾內現金7,000 元,並非放在賭桌上遭查扣,並非賭資云云,異議人郭家宏 辯稱伊未參與賭博,其包包內2 萬5,000 元係其生活費,並 非賭資云云,異議人游宗霖辯稱其當日攜帶6 萬8,000 元前 往賭資,該款項係其債務人返還予伊之借款,因其在賭場期 間要外出購買飲料,該款項金額龐大,故將其置於床下,未 將其隨身攜帶外出,並非賭博云云,然異議人賴仕哲於警詢 陳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查扣何物?用途為何?)我身 上錢已經輸光所以我身上沒有查扣物品。」等語、異議人陳 懿瑄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查扣何物?用途 為何?)新臺幣1,000 元。只是出門帶的零用錢。」等語、 異議人郭家宏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查扣何 物?用途為何?)沒有查扣我的東西。」等語、異議人游宗 霖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查扣何物?用途為 何?)沒有查扣我的東西。」等語,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遭查扣賭資相符(異議人陳懿 瑄遭查扣1,000 元、異議人賴仕哲郭家宏游宗霖未有賭 資遭查扣),又異議人陳懿瑄既以賭博為目的進入賭場並參 與賭博,業如前述,異議人陳懿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遭查扣之現金非用於賭博,自應認定為賭資,是異議人賴仕 哲、郭家宏游宗霖辯稱有現金遭查扣、異議人陳懿瑄辯稱 遭查扣之現金並非賭資云云,均屬無據,尚難足採。異議人 蘇子傑辯稱其未參與賭博,遭查扣之現金係支票到期要存入 之款項,並非賭博云云,然異議人蘇子傑於警詢陳稱:「( 問:警方在你身上查扣何物?用途為何?)查扣現金新台幣 6 萬8,300 元。錢是我要拿來還車貸用的。」等語,異議人 蘇子傑對於該筆款項之用途先後說詞反覆不一,且其既以賭 博為目的進入賭場並參與賭博,業如前述,異議人蘇子傑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查扣之現金非用於賭博,自應認定 為賭資,是其所辯,亦不足採。異議人邱顯皓辯稱其賭場內 跟朋友聊天,沒有賭博,皮包內2 萬8,500 元並非賭資云云 ,然異議人邱顯皓既以賭博為目的進入賭場並參與賭博,業 如前述,異議人邱顯皓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遭查扣之現 金非用於賭博,自應認定為賭資,是其所辯,即屬無據。異 議人蔡緗縈辯稱:該款項係伊預備交回公司之款項,並非賭 資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請款單等件影本為 證,觀諸請款單,其上記載請款月份分別為8-10月、10月, 且其請款金額分別為1 萬9,100 元、2 萬5,300 元、6 萬4, 500 元,而本件賭場為警查獲時間為104 年11月30日,異議



人遭查扣之金額為5 萬4,000 元,則異議人蔡緗縈所稱該款 項是公司款項云云,尚非無疑,況異議人蔡緗縈於員警進入 賭場時,將該筆款項藏匿於其所坐的沙發底部,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倘若該 筆款項並非賭資,異議人蔡緗縈何須將該款項藏匿於沙發底 部?益證該筆款項係供賭博之用,是異議人蔡緗縈所辯,亦 不足採。是以,員警於賭場現場所查扣之現金均為賭資,依 前揭規定,自應沒入。
十一、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9,000 元,及沒入共同賭資,並無不當。
十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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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