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62號
原 告 李俊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志鵬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
,依本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該房屋之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