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914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犯罪,係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展公司負責人 丁○○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專利證書、送貨單、 統一發票、照片影本、通知函等在卷足憑,而被告等所經營之長星公司所製造、 販賣之JN七四0E型捆包機,其中之「捆包機束緊檢測裝置」,係相同於告訴 人享有之「捆包機之捆包帶束緊檢測裝置改良」新型第六三00九號之申請專利 範圍,亦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出據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 又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0號專利案,乃一捆包機的成對滾輪中,其 中至少有一個滾輪經過單向離合器,以此為軸承,而另一滾輪的轉動軸通過電磁 離合器,並與驅動機構相連接,當束緊的扭力到達一個固定值時,上述的電磁離 合器會脫落,而裝設一個可以檢測滾輪轉動數減少的檢出裝置,以檢測所得之訊 號,中斷前述之電磁離合器的通電者;而告訴人之專利則是利用磁鐵與電感器之 電磁磁場變化而得電訊至控單充者,乃在於電磁場變化傳送一電訊操作,並非單 一靠機械連動者,兩者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見解,此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七 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認為被告等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依據。三、被告乙○○、甲○○均對其為長星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製造、販賣「捆包機束 緊檢測裝置」產品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長星 公司所製造之「捆包機束緊檢測裝置」,係邱榮發將其原有第376831號「 捆包機之切帶檢測裝置」新型專利權轉讓予長星公司,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00000000號准予備查在案,告訴人雖對該專利提 出異議,但智慧財產局已審定異義不成立,再經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 政訴訟之結果,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又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早於七十四年 間在日本即已有人申請專利,並在特許公報公開,長星公司所生產製造販賣之七 四0E型捆包機是經日本合法授權製造,渠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四、經查告訴人雖主張其就「捆包機之捆包帶束緊檢測裝置改良」享有新型第六三0 0九號專利權,被告所生產製造販賣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然查被告所經營之長 星公司所製造之「捆包機束緊檢測裝置」產品,享有00000000號專利權 ,告訴人雖對該專利提出異議,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審定異義不成立,再經告 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結果,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異義審定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閱上開文書審酌結果,也認定告訴人之專利案與被 告等之專利案,兩案構件數量及組合作用型態各異,屬不同之構造,是被告所經 營之長星公司生產製造上開產品並販賣,係實行其專利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專 利權。公訴人雖以長星公司所製造、販賣之JN七四0E型捆包機,其中之「捆 包機束緊檢測裝置」,係相同於告訴人捆包機之捆包帶束緊檢測裝置改良新型第 六三00九號之申請專利範圍,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出據之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然依前所述,此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本院之認定不同, 為本院所不採。又公訴人以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0號專利案,乃一 捆包機的成對滾輪中,其中至少有一個滾輪經過單向離合器,以此為軸承,而另 一滾輪的轉動軸通過電磁離合器,並與驅動機構相連接,當束緊的扭力到達一個 固定值時,上述的電磁離合器會脫落,而裝設一個可以檢測滾輪轉動數減少的檢 出裝置,以檢測所得之訊號,中斷前述之電磁離合器的通電者;而告訴人之專利 則是利用磁鐵與電感器之電磁磁場變化而得電訊至控單充者,乃在於電磁場變化 傳送一電訊操作,並非單一靠機械連動者,兩者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亦同此見解,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四字 第0八九八九00一七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認為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然此部份 係被告等就告訴人所享有之專利權所為之異議,其等異議雖無理由,僅係不能推 翻告訴人享有之專利權而已,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0號 被 告 乙○○ 男五十七︵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一八巷二十七號
被 告 甲○○ 男四十七︵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四段三十六之六號
右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甲○○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0二號長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長星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均明知台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
對﹁捆包機之捆包帶束緊檢測裝置改良﹂已取得新型第六三00九號專利權,專 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竟於八十八年初起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台展公司之同意,擅自在長星公司 所製造、販賣之JN七四0E型捆包機內仿製﹁捆包機束緊檢測裝置﹂,致侵害 台展公司之新型專利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經台展公司託人向長星公司購得 仿品後送請鑑定而查悉上情,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發函通知,惟乙○○、甲 ○○仍繼續製造、販賣。
二、案經被害人台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對其為長星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製造﹁捆包機束緊檢測裝置﹂之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之新型專利權早於七十四年間在日本即已有人申請專利,並在特許公報公開,上 揭七四0E型捆包機是經日本合法授權製造,且渠等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 舉發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台展公司負責人丁○○指訴甚詳,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專利證書、送貨單、統一發票、照片影本 、通知函等在卷足憑,而長星公司所製造、販賣之JN七四0E型捆包機,其中 之﹁捆包機束緊檢測裝置﹂,係相同於告訴人﹁捆包機之捆包帶束緊檢測裝置改 良﹂新型第六三00九號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八年四月 八日所出據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次查日本特許公報昭00-000000號 專利案,乃一捆包機的成對滾輪中,其中至少有一個滾輪經過單向離合器,以此 為軸承,而另一滾輪的轉動軸通過電磁離合器,並與驅動機構相連接,當束緊的 扭力到達一個固定值時,上述的電磁離合器會脫落,而裝設一個可以檢測滾輪轉 動數減少的檢出裝置,以檢測所得之訊號,中斷前述之電磁離合器的通電者;而 告訴人之專利則是利用磁鐵與電感器之電磁磁場變化而得電訊至控單充者,乃在 於電磁場變化傳送一電訊操作,並非單一靠機械連動者,兩者構造及功效均不相 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同此見解,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專三(二 )0四0二四字第0八九八九00一七六六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嫌均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渠等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銘 德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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