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4年度,808號
FSEV,104,鳳補,808,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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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08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鴻麟曾耀慶曾信福、曾譯慶及曾翔政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5,492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0,000元×面積93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60分之4350=
4,215,4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2,7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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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